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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与现代:比较法视野下的中西法典编纂”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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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20日,“传统与现代:比较法视野下的中西法典编纂”国际学术研讨会在武汉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和中意法学研究中心主办。与会学者们来自罗马第一大学、那不勒斯费德里可二世大学、卡堂扎罗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以及本校。本次会议中,参与发言的意大利教授在罗马法领域具备精深的造诣,发言的国内学者则在法律史研究中有着卓越建树。

在开幕式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杨灿明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徐涤宇教授代表本校和法学院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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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迪利贝尔托教授发言的主题为《<十二表法>:文本的重构问题》。他首先指出,随着公元前四世纪高卢人的入侵,《十二表法》的原始文本被摧毁。此后《十二表法》得以流传,则是依靠人们的记忆与口口相传,因而这部法律留存至今的文本并非原貌。十九世纪随着“复原”设想的提出,《十二表法》文本被重构为今人眼中的版本。这一重构的框架基础来自于迪克森,他将十九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纂风潮下的现代法学分类的概念与方法运用到了古老法典的重构中。所以,将现代通行的《十二表法》重构文本与公元前五世纪原始文本等量齐观的做法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在此判断的基础上,迪利贝尔托教授给出了他对《十二表法》规范编纂体例的判断:这些规范之所以能够被统一到各自不同的“表”中,就在于对它们进行划分的标准是其牵涉的客体对象或其具体保护的权益。以《十二表法》中丧葬规范的条文为例,这些条文跨越了众多现代法学的“部门”,其内容很难用现代法学分类中的“公法”、“私法”标准进行界定。又如《十二表法》中众多统筹田地与农业的条文,也同时涵盖了现代法学分类中的私法诉讼及刑事规范等门类。

最后,以多米诺骨牌的连续特质为楔引,迪利贝尔托教授指出,十二表法中的规范依据自然主义理念形成其编排体例:十二表法以诉讼程序的进入为开篇,以丧葬规范为结束;从独立个体进入到司法领域,直至个人存在的最终结束(丧葬),这部法律编纂体例所按照的标准,正是人在生命存续阶段的法律行为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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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教授发言的主题为《中国立法的早期史——从“黄帝李法”到“李悝法经”》。他指出,中国的成文法典传统,历经了从“黄帝李法”、“皋陶之刑”到李悝《法经》的两千多年漫长历程,这一历程蕴含法律诞生、发展与知识积累,塑造了中国法律文明以刑为主的基本特征,从而形成了与世界其他法律文明的巨大差异。

为了说明这一历程,他依据传世文献与相关考古成果,对其中的各个重要节点进行了论述与判断。依据《汉书》、《墨子》、《孟子》等传世文献,结合龙山文化考古成果的相关内容,何勤华教授肯定了“黄帝李法”的可信度,认为黄帝时代已经有了维护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已经产生。

关于“象刑”,依据1975年陕西出土的青铜器及相关文献,何勤华教授指出,它不是一种象征性的刑罚,而是一种法律和刑罚尚处在萌芽阶段时期,将其刻画出来并将其公之于众的一项原始立法活动。

关于《禹刑》与《汤刑》,依据甲骨文本身的特点及相关传世文献,何勤华教授认为,在文字萌芽时期,风俗、习惯和法律主要以人们口耳相传的方式为主要表现形态。

春秋时代子产的“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开创了古代公布法律的先例,在法典传统形成的历程中占有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

战国李悝的《法经》,有两点重要价值:其一,完成了中国古代刑法的转型,从“以刑名统刑法”到“以罪名统刑法”是刑法迈入文明的重要标志;其二,《法经》使中国夏商周以来成文立法得以定型,开创了之后2400余年中国成文法典的框架、模式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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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帕尔马教授发言的主题为《裁判官告示:没有法典的法典化》。近代以来欧洲学者曾将告示等同于法典、将告示编撰等同于法典化,此后,这一认识受到了质疑;在这一转变发生以后,帕尔马教授又根据韦伯的社会学理论,给出了“否定之否定”的判断:告示编撰是没有法典的法典化。

帕尔马教授首先指出,在哈德良皇帝授权下,尤里安对裁判官告示的“编撰”进程,曾经被近代许多欧洲学者定义为“法典化”。究其原因,优士丁尼曾在谕令中勾连《永久告示》与《学说汇纂》,这导致18世纪的阐释者将《永久告示》附会于《学说汇纂》并赋予其《学说汇纂》的特征;这在事实上就形成了“告示→学说汇纂→法典”的思维序列。这样的观点受到后世的质疑——按照安东尼奥·瓜里诺及其他权威学者的观点,在这一问题上使用“法典化”一词并不恰当、容易引起混乱:尤里安并未对告示进行近代或古代意义上的体系化处理,只是对告示的文本进行了重新整理与简单修改,与近代法学意义上的“法典化”大相径庭。

最后,帕尔马教授根据韦伯的社会学理论指出,从官僚体系的视角出发,哈德良时期的权力模式、官僚体系历经重大转变,“法学家法学”转变为“官僚法学”,“告示编纂”也因此被赋予了“法典”内涵——告示编纂使法得以集中和统一,在这个意义上,告示编纂可以被认为是一场没有法典的法典化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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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晓耕教授在评议何勤华教授的发言时指出,“部门法理论”(具体而言是指将法律划分为各个独立的部门,并将特定规范归于这些部门之中的方法)的来源值得探讨,这一方法在当今中国的广泛使用也存在弊端:当今部门法分类中的“刑法”,并不能完美对应传统中国法概念中的“刑”,容易引发概念的混淆。就“以刑统罪”与“以罪统刑”的问题,赵晓耕教授指出,在清代,“以罪统刑”的做法使得司法更加复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反而出现了牺牲罪名以期降低司法成本、符合社会认知的“以刑名统刑法”的体例;对于这一事实,是否仍然符合“'以罪名统刑法'是司法进步”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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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万尼教授在评议时指出,正如迪利贝尔托教授所说,十二表法产生于平民阶层对法律公开性、确定性的需求,其成功并不局限于颁布之时,其影响更是持续数个世纪。罗马法之所以在西方法律史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正是因为其内容与编排主要基于当时社会传统、习惯中提取得出的规则,而非后人所想象的近代法学式的抽象归纳。在评议帕尔马教授的发言时,他指出,尤里安的告示编纂行为源于当时特定的立法需求,这一背景不容忽略,相关内容将在此后的主题发言中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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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教授在评议时认为,按照迪克森的复原,十二表法遵循先程序后实体、先私法后公法、先人法后物法的编排体例,这样的编排方式十分现代;迪利贝尔托教授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解答,指出自然主义是十二表法内部规范的编排原理,令人耳目一新。在评议帕尔马教授的发言时,李栋教授表示赞同。帕尔马教授依据官僚体制的视角,指出法学家法学向官僚法学的转向,提炼出告示编纂中的法典化要素。当然,裁判官告示的性质也应当依据集权、法典化的进程进行区分,在哈德良时期以前,裁判官告示是司法形式的法律创制,本身并非法典化的内容;直到进行法典编纂之后,裁判官告示才能成为法典化的组成内容。007.jpg

 


第二单元


汪世荣教授发言的主题为《论<唐律疏议>规范设定的综合性特点——以收养制度为视角》。他以“收养纠纷”为切入点,从主体利益多元保护、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不同权利平衡保护这三个角度,剖析了《唐律疏议》规范设定的综合性特点。收养行为涉及到收养人、被收养人、生父母等个体的利益,也涉及家族、宗族的利益,此外还涉及社会的利益,因此,为了追求尽善尽美的立法目标,《唐律疏议》确立了多元利益综合保护以及不同权利平衡保护的立法模式。

在通常情况下,优先保护家族、宗族利益,这具体体现在限制收养行为的范围,以保证香火延续、养父母财产在家族宗族内部得到继承。特定条件下,优先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被收养人个人的权利,例如,一旦收养人进行收养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消失,或者生父母本身无子,《唐律疏议》赋予了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保护被收养人和生父母个人的权利。设定收养的例外规则,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这主要体现在允许收养被遗弃的三岁以下异姓男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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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万尼教授发言的主题为《狄奥多西二世的法典编纂与<学说引证法>》。不同于以往学界对《狄奥多西法典》“极为负面”的评价,乔万尼教授对这部法典的积极价值进行了肯定。在《学说引证法》和《狄奥多西法典》诞生以前,罗马帝国一直存在收集和简化现有法律材料的强烈需求,旨在更好地理解法律,以及在实践中获得更有效和更可靠的利用。

面对法院治理及规范适用的混乱局面,《学说引证法》和《狄奥多西法典》构建了第一个具体的帝国官方答复文本。《学说引证法》限定了在法院引证以支撑当事人观点的学说,只能来自帕比尼安、保罗、盖尤斯、乌尔比安和莫迪斯蒂努斯这五位法学家;在审判杂乱中设定次序,并消除虚假引证导致的混乱。《狄奥多西法典》中虽然遍布令人诟病的“错误和冲突”,但可以通过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予以考察,进而发掘其贡献与价值。在收集和整理大量谕令时,编委会面临巨大困难,他们不仅需要在档案和登记中完成法律搜寻的工作,并且还需要概括这些文本,以便依据不同主题将它们分配到各编主题中,在此过程中,文本内容被修改和肢解。

虽然《狄奥多西法典》存在种种缺陷与不足,但这种首次有机整理以往法律的尝试为后来的优士丁尼编纂活动提供了宝贵经验。同时,《狄奥多西法典》还表现出一种统一倾向,即在教会组织和帝国政治、体制需求中进行有效调停。此外,《狄奥多西法典》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其长久持续的效力:在东罗马,其效力持续到优士丁尼第一部法典颁布之时;在西罗马,更是持续到帝国崩溃,并成为“罗马-野蛮人”法律的主要来源;直到公元八世纪,其内容还在很多问题上影响着伦巴第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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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良教授发言的主题为《巨人背后的闪光者:<宋刑统>的编纂及其变化》。他指出,由于《唐律疏议》在中国法律史上处于巅峰地位,加上唐代在中国历史上也以巨人形象为后人接受,导致紧随其后的《宋刑统》及宋代法制成就受到遮蔽。事实上,《宋刑统》不应当被视为《唐律疏议》的简单翻版,宋代高度发达的法制成就也应当受到重视。与《唐律疏议》相比,《宋刑统》在体例和内容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具有独特的价值。它是宋朝统治者在总结唐中期,尤其是五代十国以来社会经济发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发展需求而制定的基本法典。

具体而言,《宋刑统》在体例上发生了如下变化:法典不称“律”,而称“刑统”,其实质是以类统编本朝所用的刑事法规;分门类编;新增“臣等起请”32条;总括“余条准此”条,附于名例律后。这些体例上的变化,使得律文眉目清晰,便于司法人员检阅。在内容上,《宋刑统》创设“折杖法”,并完善了民商事性质的内容,还废除了唐律中的一些过时条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宋刑统》增加和完善的民商事条款,如“户绝资产”门、“死商钱物”门、“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和“婚田入务”门等,都是唐律所没有的。

这些变化,反映了当时的社会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它深刻揭示了古典中国的生活原理与法律逻辑:与“权利本位”的西方民法典不同,中国法制史上从未突出过“个人本位主义”,也没有视人为抽象之“理性人”的传统;在中国历史文化中,物作为财产,虽是老百姓日常生活的基本保证,如牛马、水井、田宅等,但人与这些财产并非是简单的占有、支配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天人合一”观念下的同生共存关系。由此,《宋刑统》体例与内容的变化,不单单象征着立法技术的进步与法律规定的完善,还在更广泛、更深刻的层面上反映出宋代高度发达的法制成果。此外,两宋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注重对事实的梳理、证据的判断运用以及法律的精准适用,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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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成教授在评议时指出,汪世荣教授以收养制度为中心,论证了唐律在多元利益下的综合立法。唐律“一本于礼”,以礼的精神(即亲亲与尊尊)考量,国之本在家。就个人与家族关系而言,家是主体,而个人只是家在特定阶段中的过客,因此,当家的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更倾向于保护家的利益。就家国关系而言,家是国的基本细胞,国是家的扩大与整合,因此,当家国利益发生冲突时,两者之间会存在相互妥协的机制。概而言之,在个人、家族以及国家三个利益主体之间,家族利益处于较为突出的位置。


帕尔马教授在评议时指出,陈景良教授通过使用“巨人背后的闪光者”一词,将法律概念转换为修辞概念,令人深切地体会到《宋刑统》的独特品质。在西方法学语境下,“法”是对特定事务的规范,而《宋刑统》则以“统”的概念,反映了更具连续性与体系性的中国法典传统。此外,陈景良教授关于传统中国“人-物”同生共存关系的论述,使得中西法律观念中“物”概念的差异得到揭示:中国法传统中的“物”,更强调其使用价值;西方与之相异,更强调其交换价值。


郑祝君教授在评议时指出,乔万尼教授发言给出的新观点,令人深受启发。以往国内学界也对《学说引证法》、《狄奥多西法典》采取基本否定的评价,认为当时的罗马走向帝制,可能会使法学发展受到制约。而乔万尼教授则揭示了在司法混乱、多民族融合加剧法律困境的情况下,《学说引证法》与《狄奥多西法典》构建了第一个具体的帝国官方答复文本,为后世法律的规范化开启了先河;此外,这两部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现的敕令分类、分析、整理行为以及其调整国家与教会关系的尝试,也是新的观察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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