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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story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律史
李栋:试析英国的封建制度及其宪政之生成

 一 问题
  封建制度[1]作为罗马帝国体制衰亡后在欧洲公元9至13世纪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深刻影响了各国的发展。由于土地在中世纪欧洲是最为重要的资源,是一个人财富和社会地位的象征,因而,封建制度在中世纪始终与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封建制度一方面使国家政治统治权在分封土地权利的过程中,逐渐碎化、下移,各级领主成为各自领地中的实际主宰者,由此普遍出现王权孱弱、封建割据林立的局面。另一方面,西欧封建制度的盛行,在客观上为各国提供了有利于宪政发育成长的适宜土壤,如封建制度内部领主与封臣之间基于分封土地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双向性契约关系”[2]。
  然而,作为当时西欧普遍存在的封建制度,它对不同国家的政治法律道路却产生了不同作用。欧陆的法兰西由于受到封建制度的影响,国家四分五裂,分裂割据状态一直持续到15世纪实行君权政治后才宣告结束。德意志从公元900年后,就自北向南形成了萨克森、法兰克、士瓦本和巴伐利亚几大部落公国,分裂割据状态甚至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中叶。[3]封建制度所内在的、有利于宪政生成的“双向性契约关系”,在这些国家始终没有发挥积极的作用。相反,1066年诺曼征服后,同样受到欧陆封建制度影响的英国却较少受到封建割据状态的影响,[4]并在封建制度所蕴含的“双向性契约关系”中,大踏步地向宪政目标迈进,并顺利地通过1689年的“光荣革命”走向君主立宪之路。
  那么,缘何同受封建制度影响的法兰西、德意志会与英国产生上述的不同?英国封建制度的特殊性何在?英国具有特殊性的封建制度如何形成?这些促使封建制度在英国发生变化的因素又如何与英国宪政发生勾连?这些都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封建制度”与中国古代“昔周公吊二叔之不咸,故封建亲戚,以蕃屏周”中的“封建”在内涵上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不同概念。[5]
  二 英国对中世纪欧洲封建制度的继受
  (一)欧陆封建制度在英国的确立
  诺曼征服在政治法律领域对英国产生的最大影响莫过于封建制度的迅速确立。征服者威廉将欧陆法兰西诺曼底地区业已确立的封建制引入英国,将原先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所有的土地关系都纳入到封建土地保有制[6]的框架中。由此,英国通过土地分封完成了对于整个社会的治理,形成了一整套与分封土地密切相关的封建法。
  缘起于9世纪法兰克采邑制改革的封建制度,从一开始就与土地密切相关,因此,在英国它首先表现为一种围绕土地分封而展开的封建土地关系结构。“所有土地都自国王处保有,有权依靠这片土地而生存并对它加以开垦的人叫封臣,他所保有的土地来自于他的领主。如果该领主是国王,那么这个封臣就被称为直属封臣。但在一般封臣和国王之间可能还有很多人,A可能从B处保有的土地,B则从C处保有,C又来自于D,如此直到Z,Z直接从国王那里保有土地,那么,Z就是国王的直属封臣。位于A和国王之间的人被称为中层领主;对于这些中层领主来说,他们既是其下面人的领主,也是其上面人的封臣。截取一段简短的链条,A自B处保有土地,B从国王处获得土地,那么,B就是A的领主,但B却是国王的封臣。”[7]在这个封建土地结构关系中,国王在理论上是最高的领主,他将土地分封给自己的直属封臣,直属封臣在封建土地结构中成为国王之下第一土地保有人。接着,国王的直属封臣会以“领主”的身份将受封于国王的土地进行再次分封。从理论上讲,这样的分封可以由直属封臣的封臣继续下去,直至将土地交给自由民或农奴直接耕种。
  土地分封的结果是整个社会被形构成一个等级分明的金字塔关系结构。除顶端的国王和底端的自由农民与农奴外,中间层次的每一个土地保有人都身兼封臣和领主两重身份。
  (二)封建制度内在的“离心力”及其在英国的表现
  在理想的封建制模型下,作为最高领主的国王要将土地分封给贵族或军功大臣,因而,不可避免地,王国的军事权力与司法权力“被无数的领主和封臣所分割”,王权仅仅“被作为一件装饰品来保留”,教、俗贵族割据一方,成为地方上的实际统治者。[8]欧陆封建制度这种基于分封土地而导致土地保有权和国家政治主权同步分割、碎化、下移、进而引发王权孱弱、封建割据普遍出现的情况,被认为是封建制度一种内在的“离心力”。[9]
  封建制度内在“离心力”直接导致土地权利与国家政治统治权在社会中同步分割,公共权威的分化使得国家被日益分解为无数个地方性的政治单位。公元11、12世纪的法兰西被分裂为大大小小,无计其数的封建领地,俨然一个“马赛克王国”。国王权威甚至都不能辖制其直接领地。
  诺曼征服后的英国也是如此。就拿与封建土地制度紧密相关的司法管辖权为例,依据封建制原则,在英国除国王法庭之外,还存在大大小小、为数众多的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领主法庭的主持人是领主,组成人员是领主的封臣;庄园法庭则由领主管家主持,组成人员是庄园中的依附农民维兰。两种法庭都具有地方性和私人性的双重性质,前者受理领主与封臣或封臣与封臣之间的封建权益纠纷,后者受理维兰之间的民事纠纷。个别领主法庭享有刑事司法特权,在其受理刑事案件时,则称作治安法庭。特许司法管辖权由大贵族特许法庭行使,主要有切斯特、兰开斯特和德勒姆3个法庭。特许法庭源于国王特别授权,一俟成立,便享有准国王法庭的司法权威,俨然一个独立王国,因此,特许法庭的设立意味着英国司法体制分散性进一步加剧。[10]总之,英国在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前,司法管辖权分散而混乱,“整个英格兰王国的司法体系被撕成若干碎片”。[11]
  (三)封建制度所蕴含的“双向性契约关系”及其在英国的表现
  在欧洲封建制度下,封臣在占有土地享有土地收益的同时,要向领主提供役务,并承担相应的附属义务;领主在享有封臣提供役务的同时,也有义务保证封臣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些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分别制约着双方的行为,在领主与封臣之间构成了一种“双向性契约关系”。对此,派普斯说道:西欧封建制度所强调的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受到了共同义务原则的制约,而该原则在东方专制主义政体中完全不存在—实际上也无法理解”,这种相互义务的契约关系“为欧洲以及欧洲殖民地国家建立立宪政府创造了条件,因为,宪法也是一种规定了政府与公民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契约”。[12]
  诺曼征服后,根据封臣因保有领主的土地,向领主履行义务的不同,封建土地保有制主要分为六种:自由教役保有、骑士役保有(又称军事役保有)、大侍君役保有、小侍君役保有、自由农役保有和农奴保有。[13]自由教役保有是由教会团体或神职人员以提供宗教服务为条件,向领主持有土地的土地保有制形式。在这种保有制下,封臣只向领主履行宗教义务,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世俗义务。“英格兰的绝大部分土地都是以骑士役的方式从国王处保有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王国的土地都是通过骑士役保有逐渐规划起来的。”[14]在骑士役保有制下,保有人按照封土的大小,自备武器装备向领主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这些骑士在国王军队中每年服役40天,以满足国王行军打仗的需要。无论其领主是国王还是其他中层领主,保有骑士役封地的封臣都必须向领主行臣服礼,并宣誓效忠。此外,骑士役保有人除了要向国王提供军役服务外,还要向国王履行封建协助金、继承金、封地易主费等七项附随义务。[15]大侍君役保有在向国王提供上述七项附随义务的基础上,还需要为国王尽某些特殊的义务—举旗或是捧剑,出任先锋或是断后,担当军队的军事总长或司令及其他类似官职。小侍君役保有后来逐渐被认为是农役保有的变种,其特征是保有人的义务是为国王提供剑、矛或其他战争器械。自由农役保有是一种附带确定义务的保有形式,其义务是非军事性质的。农役保有人的义务通常包括用金钱或粮食向领主支付固定的地租;他还需要为领主完成一定量的农活—比如一年之内耕作三天或其他类似的事情。农奴保有则意味着农奴向领主而不是国王保有土地,履行比较卑贱或不很体面的义务。
  实践中,如果其中一方单方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要求习俗、惯例规定之外的权利,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此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改正,即投诉于领主法庭,通过判决获得救济。倘若法律程序于事无补,受害一方有权宣布解除封建契约关系。若受害方是领主,可收回其封地;若受害方是封臣,可“撤回忠诚”。1216年,曾发生过这样一个事例:富尔克的父亲沃利恩的领地被哀里克·费茨·罗杰强行侵占,富尔克作为该领地的合法继承人向国王约翰的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伸张正义,但被约翰拒绝,于是富尔克宣布说:“国王陛下,您是我们的合法领主,只要我领有您的封地就有义务效忠于您,但您也应保护我的权利,而您并没有做到这一点,为此,我不再负有效忠于您的义务。”[16]必要的时候,封臣甚至可以对领主使用武力,但这只是在法律解决彻底无望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而且不得伤害国王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封建制度所包含的“双向性契约关系”,表明了一种权利义务对等交换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专断权力的限制。
  英国宪政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215年《大宪章》就是这种“双向性契约关系”的直接产物。12世纪初期,由于国王约翰肆意践踏封建法则,激起教、俗贵族们的普遍不满,他们联合发动起义,逼迫英王约翰签订了《大宪章》。《大宪章》明确规定了国王必须遵守的各种具体法律规范,如“国王要靠自己生活”、“无协商,不纳税”和“正当法律程序”等,而这些法律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王对于教、俗贵族所承担封建义务的法律化。《大宪章》“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17]通过《大宪章》,内含于封建制度中的法治原则以宪法文件的形式含蓄地固定下来。从此,《大宪章》“超乎时代地成了君主的权威从属于后来所谓英格兰的‘古代宪法’这一原则的偶像符号”。[18]在中世纪时期,英国人民先后数十次强迫国王确认《大宪章》,目的在于提醒国王不要忘记自己的法律义务。每当王权过分膨胀,妄图凌驾于法律之上时,英国人民便毅然拿起《大宪章》作为法律武器,奋起反抗,并一次又一次地取得胜利。凡胆敢挑战法治传统者,无不碰得头破血流,落个身败名裂的可悲下场。理查德二世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他在成年亲政后无视英国封建法则,扬言“法律存在于国王口腹之中”,推行专制独裁,破坏其与各教、俗贵族之间的“双向性契约关系”,结果于1399年被废黜。
  三 英国对欧洲封建制度的改造
  诺曼征服不仅使英国成功地继受了欧洲封建制度,维持了封建制度所固有的“双向性契约关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对欧洲封建制度做出了自己的改造,成功克服了封建制度内在“离心力”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英王对欧陆封建制度的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为英国带来整个西欧最为完备、彻底的封建制度
  由于封建制度在欧陆各国,尤其是其发源地法兰克帝国,是历史自然发展的结果,因此,在欧陆各国,封建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土地保有制并不完全符合封建等级性的分封,实际生活中存在着许多难以纳人到封建土地体系中的其他性质的土地,如教会土地和自由人的自由地等。[19]对此梅特兰曾指出:“如果我们看中世纪德国的法律,就会发现它与我们非常不同。那里的土地分为封建性的和非封建性的,封建土地保有人和非封建土地所有人并肩存在。同时也存在两套法律系统,Landrecht和Lehnrecht(普通土地法和封建法)。”[20]在法兰西的南部地区,自主地是13世纪之前土地占有的主要形态。[21]就连封建化最为典型的法兰西北部地区,封建性的土地占有形式在12世纪之后才逐渐超过自主地,但从未完全取代自主地。[22]
  与之不同的是,诺曼征服后英王除了将王室土地留作自用外,将所有土地都分封给封臣,这样一来,欧洲大陆众多非封建性质的土地在英国几乎不存在。[23]对此,梅特兰评价道:“如果封建主义仅存在于这种保有的法律理论中的话,那么我相信,在所有的欧洲国家中,英格兰是封建化最为彻底的一个。每一寸土地都被纳入了这一封建体系之中。”[24]卡内刚教授也认为:“在英格兰,1066年之后,可终身保有的不动产、保有绝对所有权的土地以及不动产不再为人所知。所有土地,不管是骑士的封地……还是农民拥有的土地,都是从土地占有阶梯的上一个阶级那里得到的,最终都是从国王那里得到的。”[25]这样整齐划一的封建制度,使英王在理论上可以凭借其最高领主的身份,去支配王国内每一寸土地及其土地上所附属的权利。于是,在1085年开始的“末日审判”[26]调查中,土地清查就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土地领有的公式,即“某人向某人……向国王领有土地”。[27]
  (二)“我的封臣的封臣,依然是我的封臣”
  与诺曼征服后英国相对完备、彻底的封建制度相联系,征服者威廉拥有对各级封臣的直接支配权。这使得欧陆封建模式下“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的状况,在英国变为了“我的封臣的封臣,依然是我的封臣”的新封建领主统辖封臣原则。
  众所周知,欧陆封建制度如法兰西是以分封土地为基础的。国王作为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除将部分土地留作私人领地外,其余土地全部分封给大贵族,接受国王封地的大贵族与国王结成直接的封君与封臣关系。同时,大贵族又效仿法王,把一部分封地留作自领地,其余封地再分封给次一级封臣,于是,又结成新一层的封主与封臣关系。如此层层分封,便形成以土地保有关系为纽带的封建等级结构。英王威廉在推行土地分封过程中显然意识到,那种将权利义务限定在直接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封建原则,潜蕴着不利于国王集权的因素,与国王直接统治所有臣民的君权原则大相抵牾。因为依据此种封建原则,次级封臣在理论上可以不听命于国王,而效忠于直属封主。实践中时常发生,国王次级封臣在国王直属封臣的率领下,对国王进行武装反叛活动。这也是欧陆各国诸侯割据之所以产生的深层原因所在。
  于是,为了弥补这一原则的缺陷,威廉于1086年8月在索尔兹伯里召开誓忠会,要求所有等级的领主参加,向威廉宣誓效忠,并达成“索尔兹伯里誓约”(Oath of Salisbury)。“誓约”要求全英国大小封臣都要宣誓效忠于英王。英国学者布勒德在描述这次誓忠会时写道:“无论如何,自1086年以后,所有佃户,不问其所领之土


全文见《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