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是英国法制史上一次影响巨大而深远的历史变革。这次改革不但引领英国走上了一条独特的普通法之路,更重要的还在于开启了英国现代法治的历史之门。由于亨利二世的改革动因主要来自现实政治的需要,并非出于先见之明和精心设计,致使这次改革带有明显的实用性、权宜性,就此而言,亨利二世是英国现代法治的“不自觉”的开拓者。
在英国法制史上,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是一次影响巨大的历史变革,所以自梅特兰(F.Maitland)开始,学术界对这次改革的研究一直保持浓厚兴趣。[1]不过,学者们特别是国内学者的注意力大多集中于这次改革与普通法产生的关系上。毫无疑问,普通法是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直接产物,二者的关系是如此难分难解以至于言说前者必及后者,反之亦然。但是,仅仅关注于短时段的外在变化,还不足以充分揭示这次改革的深层价值和长远效应。如果我们将视野进一步拉长拉宽,将关注焦点从表象转向内涵,将不难发现,这次改革不仅引领英国走上了一条独特的普通法之路,更重要的还在于开启了英国现代法治的历史之门。
一 改革前混乱落后的原始法制
亨利二世改革之前,英国法制文明虽然已有700多年的历史,但尚未走出混乱落后的原始法制阶段。
那时的英国法由古代原始习惯构成,各地千差万别。譬如,同是杀人罪,有的地区处以死刑,有的地区判处剥夺法律的所有保护,有的地区则罚以偿命金。偿命金数额多少不一,根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而定,普通自由人是120先令,贵族是7200先令,主教为8000先令。在许多地区,特别是在威尔士,血亲复仇的习俗依旧存在。在土地财产继承上,有诸子均分(肯特郡)、长子继承(诺曼封建法主导地区)、遗嘱继承(受教会法影响大的地区)等不同规则。即使晚至12世纪初,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威塞克斯法(the law of Wessex)、麦西亚法(thelaw of Mercia)和丹麦法(the Danelaw)三种不同的法律。[2]1066年的诺曼征服加强了王权和政治统一,但法律的分散状况并未立即改观,因为武力征服以及随后对盎格鲁一撒克逊人土地的掠夺,“带来了一个新的分裂的社会,一个由法国人和英国人共处的社会”。[3]加之征服者随身引进的大陆封建法与原有的盎格鲁一撒克逊习惯法之间矛盾百出,为避免两套法律直接冲撞,诺曼王朝不顾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要求,一度实行属人法政策,在盎格鲁一撒克逊人中继续适用原有的英国习惯法,在诺曼人中适用诺曼封建法,致使同罪不同罚现象时有发生。[4]这种基于政治考虑的权宜之计进一步加剧了法律的混乱无序状态。
司法权和司法机构同样是多元而分散的,国王司法权、公共司法权、封建司法权、特许司法权、城市司法权、教会司法权以及与之对应的各种法院组织交叉重叠,权界模糊不清。
国王司法权由国王主持召开的御前会议行使。御前会议是一个封建色彩浓厚的国家机构,由教会和世俗大贵族以及政法官、大法官等王室官僚组成,其主要职能是审理贵族与国王以及贵族与贵族之间的法律纠纷,同时也为国王提供咨询、参与国事商讨及立法,可见,御前会议是一个兼有多种权力的综合性机构。在形式上,御前会议分为大会议和小会议,前者属于全体会议,每年3次集会,召开时间、地点都是固定的,后者经常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都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参加者主要是政府官员和国王宠信。小会议实际上是大会议的核心和常设组织,是国王司法权的主要行使机关。由于那时英王经常携心腹近臣巡察全国,居无定所,何时何地开庭毫无规律,这给诉讼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和沉重的经济负担。
投诉国王法院的诸多不便使得地方公共法院即隶属于不同社区共同体的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5]占据了日常法律生活的中心位置。郡法院由朝廷命官郡长主持召开,由居住郡内的所有自由土地保有人组成,人数通常在150人以上,当地的贵族可以由其管家代为出席。因贵族管家熟悉风俗习惯,又有办事能力,对审判活动起着领导性作用,故有“系铃铛的头羊”之称。[6]最初,郡法院每年开庭两次,13世纪后改为每月开庭一次。郡法院虽兼理行政,但主要功能是受理各种民事和刑事案件。
郡以下的行政区划是百户区。百户区法院由郡长任命的百户长主持,其人员构成、运作方式和职权与郡法院大致相同,人数从十几人到七、八十人不等,每3-4周开庭一次。百户区法院除受理普通百姓的民事诉讼外,还通过十户联保制负责当地治安。每年复活节、米迦勒节期间,郡长都要巡视各百户区,主持召开百户区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检查十户联保制落实情况,这种由郡长主持召开的拥有特殊职能的百户区法院称作郡长巡回治安法院。诺曼征服后,许多百户区法院被当地贵族所操纵而沦为私人法院。
封建司法权产生于诺曼征服之后,由两种法院组织行使,一是领主法院,主持人是领主,组成人员是领主的封臣;二是庄园法院,由领主管家主持,组成人员是庄园中的依附农民维兰。两种法院都具有地方性和私人性双重性质,前者受理领主与封臣或封臣与封臣之间的封建权益纠纷,后者受理维兰之间的民事纠纷。个别领主法院享有刑事司法特权,在其受理刑事案件时,则称作治安法院。特许司法权由大贵族特许法院行使,主要有切斯特、兰开斯特和德勒姆3个法院。特许法院源于国王特别授权,一俟成立,便享有准国王法院的司法权威,俨然一个独立王国,因此,特许法院的设立意味着英国司法体制分散性进一步加剧。较大的城市都设有城市法院,它们多是通过国王特许状授权建立的,在此意义上,城市法院也属于特许法院类型。城市法院不受郡长和郡法院的管辖,其形式多种多样,职权不一,十分复杂。其中,伦敦城市法院的自治程度最高,权限最为广泛。教会法院建立于威廉一世时期,主要管辖涉及教士、精神生活和道德戒律的案件,也可受理有关婚姻、私生子和死后动产继承等世俗案件。
上述各种法院均为民众集会式,与会人员统称为诉讼人。案件判决通过呼喊或撞击武器等原始表决方式集体做出,作为法院首脑的郡长、百户长等,只是诉讼人的召集人、审判过程的主持人和法院判决的执行人,包括国王法院也是如此。
无论哪种法院的审判都不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理分析,而是采用诉诸上帝、神意等超自然力量的宣誓证明法,带有浓厚的神秘色彩和不可预测性。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裁定由哪一方、采用何种方式对其陈述内容进行真伪“验证”。验证方法有证人誓证法、公证昭雪法、神判法[7]决斗法等形式。其中,神判、决斗形式规范要求特别严格,并伴之以严肃的教士布道、弥撒等宗教仪式。所有这些验证方法都是违背理性原则的,毫无公正可言,尤其是神判法和决斗法,根本不足为信,而且经常导致人身伤亡。[8]有一次审判,共有50名林区犯罪嫌疑人被付诸热铁法验证,结果全部安然过关而不得不无罪释放,对此结果连当时的国王威廉二世都嗤之以鼻,他公开嘲笑说:“这算哪门子事啊?上帝是公正的神明裁判者吗?让那些今后仍相信这种把戏的家伙们见鬼去吧。”[9]
总之,在亨利二世以前的英国,几乎“每一个镇、自治区、郡、百户区、庄园、采邑、港口和集市在从土地证明到儿童收养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法律习惯”。[10]司法管辖权分散而混乱,“整个英格兰王国的司法体系被撕成若干碎片”。[11]原始的大众司法仍居于主导地位,审判方式野蛮而荒谬,看不到理性的作用。然而,所有这些通过亨利二世司法改革都发生了根本性改变。
二 改革内容及其现代法治内涵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司法令状制度,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令状原是国家最高统治者签发给政府官员、要求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信函式命令,主要用于行政或财政管理,偶尔用于司法。亨利二世将令状大量用于司法事务,建立了司法令状制度。司法令状由大法官签发,格式固定,用语明白无误,上盖国玺印鉴。每一种令状都是为一种特别侵害而创设的,只能适用于同一类诉讼,实际上代表着一种诉讼形式亦即一种法律。凡是自由人,如有冤情,均可向国王申请(须交纳一定费用)相应司法令状。令状多涉及土地诉讼,写给领主的令状通常后面附有一个“除非尔为之”条款,意思是“除非你主持公道,否则我的法官将接管案件,伸张正义”。根据这个条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倘若未能在自己领主的封建法庭上得到公正审理,可以首先申请托特令状,将案件从领主法院移至郡法院,再申请旁恩令状,将案件从郡法院移至国王法院。为了限制和削弱私人特许司法权,国王政府创制了特权依据调查令状。凭此令状,王室专员有权检查贵族领主私人司法权的合法依据,如果发现有僭权越权行为,立即取消特许权。“国王的命令及其令状应当然为每个人所遵守,如果这一点没有马上实现,第二道令状就会前来表达国王的惊讶和不满。他会不耐烦地询问缘何导致迟延,并要求受状人立即修正其行为:藐视王室令状就会引起刑事诉讼。”[12]所以,司法令状成为国王法院招揽诉讼、蚕食地方公共法院与封建法院司法权、削减特许私人司法权的有力工具。
梅特兰说:“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13]因为令状最基本的性质是程序性,每一种令状都对案件的管辖主体、审判程序、起诉时限、举证方式、判决的执行等有明确规定,法官必须按照令状规定的程式审理案件,所以,在令状制度的基础上,英国形成了格式化诉讼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早在13世纪中叶,“程序”概念就出现于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的著作中,他写道:“除非经过相同程序”,英国法律与习惯“永远不得修改和破坏”。[14] 1354年爱德华三世以成文法的形式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确立下来,他在第28号法令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15]
令状制度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确立,把法律的运行纳入了程式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建立专职法院组织,开启司法与行政分离之门
随着诉讼越来越多地流入国王法院,综合性机构御前会议越来越无力满足现实的需要,设置专职司法机构随之提上日程。1178年,亨利二世颁布法令,任命5名小会议成员(其中两名教会贵族,3名世俗贵族),组成专职法院,常驻威斯敏斯特大厅,随时受理来自全国的普通民事诉讼,英国的第一个中央专职法院宣告诞生,称普通诉讼法院。到1215年,通过《大宪章》(Magna Carta)第17条规定,普通诉讼法院独立于小会议之外的地位获得法律的正式认可。1234年,随着统领百官、总揽朝政的政法官(相当于中国古代的宰相,经常以国王首席大臣身份出席普通诉讼法院)建制的取消,普通诉讼法院与行政机关彻底分离,它的组成人员主要从精通法律的律师中任命。英国学者塞尔斯(G.O. Sayles)说:“从此以后,普通法有了两个主要的中央法院,一个跟随国王游移不定,另一个固定于威斯敏斯特。”[16]
第二个专职中央法院是财政法院,它是设立于亨利一世时期的财务署职权分化的产物。财务署是英国最早的中央职能机构,主管财税收支。由于税收经常与财产或借贷关系纠缠一起,所以从一开始,财务署就兼有财政与司法两种职权,分别由“下财务署”和“上财务署”行使。后来,二者在组织上彼此分离,形成了专管财务核算的财务署和专司法律事务的财政法院。1236-1237年,开始出现单独的财政案件审判记录,是为财政法院取得独立地位的标志。
第三个中央专职法院是王座法院。王座法院萌芽于约翰国王时期,它由国王亲自主持,由部分小会议成员组成。1216年约翰死后,年仅9岁的亨利三世即位,王座法院一度中断十几年。1236年,成年亲政后的亨利三世重建王座法院。1268年,亨利三世任命职业法官劳伦斯·德·布鲁克(Lawrence de Brok)为“在国王面前受理诉讼的首席法官”,即王座法院首席法官。他带领3-4名法官,专注于案件审理。到14世纪末,随着议会的形成和小会议日益专注于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王座法院与小会议在组织上彻底脱钩,其标志就是建立了自己独立的法院卷档。
三个中央专职法院的管辖权有所不同。普通诉讼法院主要受理普通人之间的民事案件;财政法院主要受理财政税收案件,偶尔也受理一些普通民事案件;王座法院除了受理国王诉讼和重大刑事案件外,还有权对前两个法院的错判案件进行复审纠错,其地位最高,权限最大,这是因为王座法院在法理上是“国王亲临法院”,尽管实际上国王并非总是出席。
(三)建立巡回审判制度,把法律与正义送到民众家门口
除了三大中央固定法院外,亨利二世还建立了不固定的巡回法院。巡回法院起源于法兰克王国的特派专员调查制度,11世纪经由诺曼人传入英国,但是,直到亨利一世时,仅仅偶尔用于“国王诉讼”的审判,未成制度,而且在随后的“斯提芬内战”时期一度中断。亨利二世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于1166年颁布《克拉伦顿法令》(Assize of Clarendon),派遣两名王室法官巡回全国审案。此后又经多次巡回试验,于1176年颁布《北安普顿法令》(Assize of Northampton),将全国划分为6个巡回区,成立了6个巡回审判小组,每组3名法官,分赴各巡回区受理案件。从此,巡回审判成为一种正常制度。
进入13世纪以后,巡回审判制度臻于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了综合巡回法院、民事巡回法院、刑事巡回法院3种基本类型,其中刑事巡回法院又分听审裁判巡回法院和清审监狱巡回法院两种不同形式。二是巡回审判定期化、规范化。综合巡回每7年1次;听审裁判巡回和清审监狱巡回每2年1次,14世纪后增加为每年2次;普通民事巡回最频繁,每年巡回3次。
综合巡回法官多由政府官员兼任,除受理案件外,还负有收集地方信息
全文见《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