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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story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律史
李培锋:英美信托财产权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的根源

   【摘要】 英美信托财产权之所以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根源于11世纪末以来英国历史所赋予它的两大特性:第一,英美信托财产权以地产权为基础,具有地产权的特性,可以一物多权;第二,英美信托财产权的创设基于合意,具有与“债权”密不可分的交叉特性。

    英美信托财产权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对不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分类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是一种陌生的财产权形态。因此,能否跨越法系壁垒,将英美信托财产权完全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中,一直是各国学者不能圆满解决的难题。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已有研究,这一跨系融入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存在冲突,将信托财产权同时赋予受托人与受益人不符合大陆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其二,英美信托财产权受普通法与衡平法共同调整,与“债权”密不可分,跟物权与债权二分的大陆法体系难以相容,将其完全归于物权关系会带来削足适履的问题。
  上述两方面的融入难题,既是两大法系财产法体系差异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是两大法系财产法体系不同发展历史的产物,带有明显的历史痕迹与体系烙印。因此,本文拟采用萨维尼倡导的“历史性研究”与“体系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英美信托财产权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的根源。
  一 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
  在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体系中,所有权概念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是整个财产法体系的基础。大陆法国家的财产法体系基本上均是以所有权概念为逻辑起点而展开的。在《法国民法典》中,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就直接包含了“所有权”一词,且在第二编当中将所有权作为独立一章首先规定,之后才分别规定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役权与地役权。在《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被纳入第三编“物权编”中单列一章,也是先规定所有权,然后才分别规定役权、先买权、担保权、抵押权、动产质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在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财产法体系中,所有权概念的地位也大致如此。可见,大陆法系的财产法在一定意义上即“所有权法”。
  但在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体系中,所有权概念长期被认为无足轻重,远远没有取得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显赫地位。对此,国外学者曾作过很多评论。如劳森与拉登认为,“起初,在英国法的专业性文献,即诸如法规和判例报告之类的官方文件中,‘所有权’一词是不常用的。而且,在制定法中偶然使用的‘所有人’一词已被赋予了若干不同的含义,有时甚至在不同的条款中对它的定义也是不同的。”[1]韦恩斯写道,“无需规定所有权或不把它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及就有可能写一篇英国法的论文”。[2]科贝利也曾这样评价过英美法系的所有权概念,“有趣的是我们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3]所有权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在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体系之中,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地位相当,长期占有重要地位的是“地产权”这一概念。地产权是在封建土地保有制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源于表示封建保有关系中保有人地位的“status”一词,后来演化成为一个私法上的术语,用来表示一个人在地产上享有的权益,是包括自由继承地产权、限嗣继承地产权等不同类型的地产权利的总称。在中世纪判例法形式的土地法当中,地产权的性质与归属是法官断案的重点,在反映法庭上律师与法官问答的《年鉴》中经常被提及。在当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利特尔顿土地法著作中,第一卷10章内容都是针对10种地产权的保有人逐一展开的。进入近现代以后,英美在实践中都先后废除了限嗣继承地产权等一系列不合时宜的地产权,简化了地产权体系,但以自由继承地产权为代表的地产权依然是土地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所以,梅里曼在比较两大法系的土地法时,曾结合历史与现实,把英美法系的概括为“地产权法”,大陆法系的为“所有权法”。[4]
  梅里曼“地产权法”的提法不仅适用于英美土地法,而且可以进一步用来概括整个英美财产法。主要理由有三:其一,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土地法在财产法中的地位虽然比以农业为主的中世纪相对下降了,但依然是财产法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在18世纪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20世纪美国法学会编纂的《财产法重述》中,地产权都占了相当一部分篇幅。其二,现在有关土地之外的财产和财产权法律规范,如在信托财产、基金、抵押品、票据上的权利设置及转让规则,实际上很多法律规范是传统地产权规则的翻版或改进版。其三,目前,英美财产权的法律术语虽然已更多地使用财产权和所有权,律师和法官也经常称自由地产权人为“所有人”,但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所有权”术语实际上还是延续的原来地产权的内涵,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概念依然相去甚远。所以,像土地法一样,英美财产法也是以地产权为基础的体系,其特点也可以用“地产权法”来概括,而且我们把视野向前拉得越长,时间跨度越大,这种概括就越准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体系的差异与其说在于“所有权的概念”,[5]勿宁说一个是“所有权法”,而另一个则是“地产权法”。
  两大法系“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区分是历史形成的。但早在西罗马灭亡后的5-11世纪间,英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财产法都是日耳曼习惯法,并无二致。直到11世纪末的诺曼征服与罗马法复兴,才使英国与欧洲大陆的财产法分道扬镳,分别朝着“地产权法”和“所有权法”两个方向迈进。
  在1066年诺曼征服中,威廉一世凭借其军事力量,宣称所有被征服的土地都归他本人所有,并根据封建法中的土地保有模式,将大部分土地以承担军事义务等条件分封给教俗贵族保有,本人只保留部分私人领地。贵族又效法国王,除把一部分封地留作自领地外,其余土地也附条件地再分封给次一级贵族和骑士保有。如此层层分封,便形成了以土地保有关系为纽带的金字塔形的土地权利体系,最上层的是国王,最底端的是维兰。土地层层保有的结果,使英国只有国王一人是土地所有人,其余都是土地保有人。国王名义上拥有全国的土地,但实际上只占有和使用一小部分土地,各级土地保有人虽然名义上不是土地所有人,但却是全国大部分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是土地权利关系的真正主体。因此,英国土地法自诺曼征服以来所关注的重心不是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而是土地保有人的权利。正是这一点奠定了英国日后走向“地产权法”而不是“所有权法”的历史基石。
  在之后11世纪末开始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欧洲大陆国家由于仍处于原始的日耳曼土地法发展状态,所以更热衷于接受较为系统的罗马法。但在英国,由于诺曼征服后已确立了当时欧洲最完备的土地保有制度,走上了自我发展之路,所以面对此后罗马法的复兴,已不可能全盘接受。“英国接受罗马法,勿宁说是以罗马法的法理补充日耳曼的法律传统,或者是把罗马法的技术作为本地法的技术构成的一种辅助手段。”[6]当12世纪瓦卡利乌斯从波伦亚大学来英国讲授罗马法时,土地保有制度已在英国生根人地,难以动摇。“如果罗马法复兴运动早来一个或两个世纪,英国的财产法可能会完全不一样了。”[7]以罗马法复兴为标志,大陆国家在大量接受罗马法所有权观念的基础上向前发展,而英国则在保留保有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本国的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两大法系“所有权法”和“地产权法”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
  “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的区分最终确立于19世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明确地将所有权写入第二编的标题中,宣告了罗马法复兴以来所有权概念长期对抗日耳曼传统的胜利,正式形成了“所有权法”,并随着《法国民法典》向欧洲大陆与拉美等地区的传播而成为大陆法系财产法体系的表征,与英美中世纪以来的“地产权法”截然不同。自此,两大法系财产法体系即可分别用“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来概括了。
  二 所有权与地产权
  “所有权法”与“地产权法”的特点集中反映在“所有权”与“地产权”这两个表征性概念上。“所有权”概念是罗马法及其复兴的产物,“地产权”概念则是封建保有制的产物。这两个概念的不同起源与演化历程导致了它们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只能“一物一权”,是一种永续性的完全物权,不能按权能与时间进行分割。
  所有权概念的高度抽象性是历史演进的结果。在罗马法早期,所有权与家族权、市民权交织在一起,后来伴随着家子特有产、军营特有产的出现而不断朝着个人所有权的方向发展。在这个演进过程中,附着在所有权之上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非法律因素被不断地剥离出去,其最终结果是,所有权在《优士丁尼法典》中成为一个较抽象化的法律术语。所以,欧洲大陆国家自中世纪以来所继受的所有权概念,一开始就具有一定抽象性。在罗马法复兴过程中,注释法学家们又将所有权进一步抽象概括为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的物的权利,并总结出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大特征,将所有权变成了一个具有自身逻辑结构和生命力的概念。到近代欧洲大陆各国制定民法典时,《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又将所有权抽象概括为所有人在法律限度内对物的自由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所有权作为法律限度内对物的排他性权利,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一物一权”,同一物上不容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所有权存在。数人可以共有一物,但共有人对该物不是各自享有单独的所有权,而是平等地或按份额地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所有权作为法律限度内对物的自由处分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是对物的总括的、全面的、整体的支配权,它囊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全部权能。所有权既不是指某几项特定的具体权能,也不是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在量的总和”。[8]“在理论上,所有权在权能与时间方面是不可分割的”。[9]
  (二)地产权
  地产权是一个抽象化程度较低的概念,是可按持续时间进行量化的一组权利,不带有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在实践中既可以“一物多权”,也可以按时间与权能自由分割。
  英国中世纪以来所采用的地产权概念,是在本土封建保有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没有直接承继古罗马的千年法律文明,所以一开始就比同期大陆国家继受的所有权概念抽象化程度低。地产权作为插在保有人与土地之间的一个法律概念,其前身是土地保有权,主要用来表示地产权人在土地上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在中世纪早期,地产权没有同土地上的政治权利与司法权利完全分开,还附带着大量源自土地保有人的封建义务,如军事方面提供骑士役,经济方面提供助钱、交纳继承金等。日后随着封建制度的衰落,地产权上的封建义务被不断除去,军事、经济、政治、司法色彩也逐渐弱化,一步步朝着单纯的财产权方向发展。但由于英国的地产权主要是一个实践概念,没有经历罗马法学家、中世纪法学家与近代法学家的多次理论抽象概括,且地产权是一组权利,每一种地产权都使地产权概念的内容趋于具体化,因而在英美国家始终没有形成一个类似于所有权概念那样统一的、高度抽象的地产权概念。
  作为封建保有制产物的地产权,继承了保有关系下“一地多权”的做法。在同一块土地上,几种不同的地产权可以同时并存,互不排斥。“一地多权”最早是封建保有制时期对土地层层保有的结果。如骑士乙享有某块土地的保有权,这块土地来自于公爵甲的封授,而公爵甲封授给乙的这块土地又来自国王的封授,在此情况下,该上地上就同时存在着骑士乙、公爵甲和国王这三者的权利。在地产权制度下,这种“一地多权”的做法被完全继承了下来。如贵族甲是一自由继承地产权人,他可以在自己的一块土地上为乙设置一个终身地产权、再为丙设立一个剩余地产权,在这种情况下,该土地上就同时存在两种地产权,即乙的终身地产权和丙的剩余地产权。丙的地产权属于未来权益,必须等乙死后才能够实际占有土地并获取土地收益,但他的剩余地产权在时间上并不晚于乙的终身地产权,而是同时存在的。丙虽不实际占有地产,但可以随时转让剩余地产权,而不必等到实际占有土地以后。所以,同一块土地上的不同地产权可以兼容共存,其中任何一种地产权都不具有绝对性与排他性的特征。
  封建保有制还产生了按“享有土地的不同时段来划分土地权利的习惯”,[10]使地产权表现为可按持有时间进行“量化”的一组具体权利,如终身地产权、自由继承地产权、限嗣继承地产权等。其中,自由继承地产权是可以保持时间最长的一种地产权,只要有符合条件的继承人,就可以一直保持下去,具有类似大陆法所有权概念的永续性特征。与之相比,限嗣继承地产权存续时间要短一些,如一旦没有直系后代,权利即宣告终止。而终身地产权持续时间更短,只限于权利人自身一生的时间。地产权可以按持续时间进行“量”的区分,进而形成了可按持续时间分割的特点。这一特点被梅特兰称作是“英国土地法持续6个世纪也许更多个世纪的最显著特性”。[11]如甲享有一块地产的自由继承地产权,该地产权在持续时间上就表现为一个可以向后无限延伸的时间链条。甲可以把这个时间链条截取一段,为乙设置一个终身地产权,把剩余的时间链条再转交给丙,为丙设立一个剩余地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乙和丙就把一根向后无限延伸的时间链条一分为二,一块是乙有限的一生时间链,另一块是丙在乙截取后剩余的无限时间链。甲原来的地产权就这样被按持续时间的多少与先后由乙和丙分割了。地产权不仅可以按时间分割,将地产权分为现有权益与未来权益,还可以按权能进行权利分割,如按管理权能与收益权能分割,或按收益权能与担保权能进行分割。这种按权能进行的地产权分割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看不到的。[12]
  “所有权”与“地产权”概念的不同,可以通过“所有权”与“自由继承地产权”的区分集中反映出来。自由继承地产权作为持续时间最长的一种地产权,是一个人在土地上所能取得的最大权利。现在,自由继承地产权在脱离了身份依附与履行义务的封建衣钵后,与大陆法所有权概念的外在区分已非常轻微。如果说



全文见《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