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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story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律史
程汉大:英国法治传统的历史成因

一、引言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政都是通过近代初期的资产阶级革命或政治改革,在摧毁君主专制制度后的废墟上,按照启蒙思想家们的理论设计,首先制定一部成文宪法,然后“照着食谱做布丁”自觉建立起来的。与此不同,英国的立宪进程则是和自身的政治文明史同时起步的。它分为前后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首先是在中世纪君主制的母体中,通过日积月累逐步生成一定规模的宪政传统,然后通过一次宪政革命,建立起成熟稳固的现代宪政制度。整个过程恰似一个有机生命的孕生工程,先是“十月怀胎”,后是“一朝分娩”。由于预先形成了悠久深厚的宪政传统,英国不但摘取了“近代宪政第一国”的桂冠,赢得了“宪政考古博物馆”{1}(P2)的称号,而且300多年来,一直以自己“无宪法”但有发达宪政的迷人风采彪炳于世界之林。正是根据英国的历史经验,美国法学家卡尔文·达伍德总结出了一条“宪政规律”,他说:“没有(宪政)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而有了那种传统,一部成文宪法就没有必要。”{2}(P87)
  独具一格的立宪模式及其获得的巨大成功,使英国宪政传统的形成问题成为人类宪政史上最具魅力的研究课题之一,长期吸引着世界各国宪政学者的注意。然而,在我们国家,由于受政治和意识形态因素的影响,宪政问题长期属于禁区之列,学者们大多避而远之,不敢置喙。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环境明显好转,但因时日尚短,致使英国何以能在中世纪形成宪政传统的问题至今仍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复杂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予以专门讨论,并在必要时与东方或欧洲其他国家作一适当比较。
  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涉及方方面面的因素,一纸短文自然难以囊括无余,本文拟选择以“王在法下”为核心内容的法治传统和以议会制度为最终表现形式的政治协商传统,作为论题的切入点。之所以如此选择,理由有二:一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曾指出,英国宪政包含两大精义,即法律主治和议会主权,{3}(P1)尽管对此观点学术界并非毫无异议(例如詹宁斯就对此提出批评),但毕竟赞同者占多数。二是法治与政治协商是构成现代宪政文明的两大主体构架,宪政既是法治政治,又是协商政治,二者之中无论缺少了哪一个,宪政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真实的。
  回溯英国中世纪史将不难发现,英国宪政传统的形成过程经历了依次递进的三个阶段:11世纪以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为萌生期,11—12世纪的诺曼王朝时期为生长期,13—15世纪为确立期。如果用有机生命作比喻,这三个阶段可分别称之为“胚胎孕生”、初步发育和“胎儿成形”三个时期。
  二、孕生于原始民主遗风的大量保留
  追根溯源,英国的法治传统和政治协商传统都根源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导入的日尔曼人原始民主习惯。
  盎格鲁—撒克逊人是英国政治法律文明的创始者,他们来自欧洲大陆,属于日尔曼人的分支。入侵不列颠之前,他们处于氏族社会解体阶段,社会秩序主要靠原始部族习惯来维持。执行部族习惯的法庭机构是各级民众大会,即部族大会、千户区大会和百户区大会。大会由全体自由民组成,届时,会场四周树以木桩,用一根称之为“圣围”的长绳圈围起来,圈内之地,称作“和平圣地”。审判开始时首先举行静肃仪式,由主持人(即各级首领或祭司)庄严宣告:“余要求诸位静听,不听者禁之。”继而由一名或几名被大家公认为精通习惯的宣法者提议判决,最后由全体与会自由民通过撞击武器的方式进行表决。{4}(P39—43)“圣围”、“和平圣地”及静肃仪式均体现出古代日尔曼人严格的规则意识和崇法遵法习惯。这种意识和习惯,即使在古日尔曼人的娱乐活动中也随处可见,如他们对待掷骰子游戏从来都十分严肃,有时“不惜押上自己的自由,如果输了,就心甘情愿地接受奴役并耐心地等待拍卖。”{5}(P13)这种尊重规则的习惯由盎格鲁—撒克逊人随身带进了不列颠。他们在创建国家的同时,把原始习惯奉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于是产生了英国早期的习惯法。这些早期法律口耳相传,代代承袭,并通过各种形式的公众集会法庭即百户区法庭、郡法庭予以实施。从7世纪起,民间习惯法开始向国家法的转变,但这一变化仅仅是形式上的,因为所有成文法典的内容都是原有的业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共习惯,因此,法典的编纂并未改变英国法的习惯法本质。这一点清楚地体现在制定于894年的《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序言中,该序言写道:“我,阿尔弗雷德,现将我的祖先遵奉的法律集中在一起记述下来,……我认为这些都是好的法律,那些我认为不好的法律没有记入……,我未敢写入我自己制定的法律,因为我不知道哪些能获得人们的赞同。”{6}(P34)
  众所周知,与“法自君出”、“言出法随”的专制国家中的“王法”不同,习惯法的生命之源来自社会大众的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而不是源于国家统治者的意志和强权,这种法源形式赋予早期英国法以浓厚的社会公意性,在一些国内学者看来,英国法的主要特性是“社会的法律”,而不是“国家的法律”。{7}(P109)正因如此,英国法生来便具有崇高的社会权威,也孕育了英国人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在当时英国人的心目中,习惯法是先于国家和国王而产生并存在的,它们无始无终,与天地同在。国王只能发现和宣布法律,而不能创造和增加法律,“所谓新法律是国王从既存的隐形法律的启示中引申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8}(P5)因此,国王既不能置身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这样,“王(权)在法下”便成为英国法律传统与生俱来的属性之一。爱德华一世时的一位法学家指出,英国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9}(P134)当时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赞歌,即使今天读起来仍然让人激动不已:“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10}(P16)如果国王违反了公认的习惯法,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史书记载,埃塞克斯王国的一位国王曾因过于宽大敌人,“违犯了古代习惯”,而丧失了王位和生命;威塞克斯国王希格伯特曾因有“非法行为”而被驱逐。{11}(P56—57)这些事例说明,那时“王在法下”并非只是一种空洞的理念诉求,而是确确实实的社会存在。{9}(P134)
  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英国的政治协商传统同样导源于日尔曼人原始习惯。古代日尔曼人的公共事务,都是通过民众大会协商解决的。据塔西陀记载,大会首先在无拘无束的饮宴中开始,目的是让与会者在醉意朦胧中畅所欲言。为了避免草率从事,最后决定要等到第二天大家头脑清醒时再做出。{12}(P23)英国在建立国家后,将这种协商决策习惯继承下来。尽管随着权力日益集中于国王手中,由全体自由人参加的民众大会已无法召开,但重大事务从未由国王一人独断。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协商决策是通过贤人会议来实现的。贤人会议由史前长老议事会演变而来,主要由高级教士、世俗贵族和王室官员组成,人数多达百人以上。贤人会议权力十分广泛;征收海德税、丹麦金(二者均为英国早期赋税),须经贤人会议通过;进行战争或媾和缔约,须经贤人会议批准;重大案件须由贤人会议审判,而且一经贤人会议作出判决,国王无权擅自更改。据记载,有一次坎特伯雷大主教代表某一被判刑的当事人请求国王的宽恕,国王表示“爱莫能助”,理由是“我的贤人会议已经作出了判决。”{13}(P27)甚至连国王改变宗教信仰也必须征得贤人会议同意。那时,王位世袭制刚刚萌芽,原始选举制的残余依然存在,国王虽已任职终身,通常固定于王族中人,但贤人会议的同意是王权合法性的主要源泉,因为没有贤人会议的同意,即使先王的嫡长子也不能继位,如870年,阿尔弗雷德大王是在贤人会议支持下越过兄王之子登上王位的,若得到贤人会议的拥戴,即使非王族出身,一样能合法地继位为王,如1066年继位的哈罗德是先王爱德华的内弟。在《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中,凡是未经正当程序而单凭武力攫取王位者,皆被列为“非法篡位者”。而且贤人会议可以随时罢黜不称职的国王,所以9世纪末10世纪初当政的国王埃塞尔雷德二世深有体会地说,国王始终处于“试用期中(on approval)”。{14}(P11)虽说贤人会议的社会基础十分狭窄,但它毕竟容纳了当时英国经济上最强大、政治上最成熟、文化上最具影响力的几大社会势力。国王利用贤人会议进行统治的过程,亦即贤人会议参政议政和分享国家统治权的过程。这样,借助于贤人会议协商制度,古代的原始协商议事习惯被保存下来,尽管只存在极有限的范围内。
  总之,英国在跨入国家文明之后,法律的创制、解释与实施,重大国务政策的制定,继续保持了社会成员广泛参与的古代习惯,这意味着立法权、司法权和决策权都没有完全脱离社会,演变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纯国家(政府)权力。所有这些均与古代中国那种“礼乐征伐自天子出”、{15}“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16}国家大事“皆决于上”的情形截然不同。
  这里,有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即:为什么古代人类所共有的原始民主习惯大多随着国家的产生而荡然无存,而在英国却得以大量保留呢?这个问题主要是由英吉利国家的起源方式所决定的。国家起源方式五花八门,但大致说来似乎不外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暴力型的部族征战方式,二是非暴力或少暴力型的部族联合方式。英国的国家起源方式基本上属于后一种类型,尽管不及希腊罗马那样“纯粹”。英国国家起源的第一步始于盎格鲁—撒克逊人对不列颠的入侵,但第一批盎格鲁—撒克逊人是应原始土著的请求而进入不列颠岛的。根据《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记载,433年不列颠人“渡海到罗马,乞求罗马人帮助他们反对皮克特人”,在没有成功的情况下,他们又派人找到盎格鲁人,“请其酋长帮助他们。”{17}(P41)所以,在入侵者和土著之间较少发生你死我活的暴力战争,在英国的早期历史文献中很少有大规模战争的记载就足可证明这一点。另外,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入侵方式是以部落或氏族为单位的整体式移民,随着这些大陆来客源源不断地到达,在数量上逐步超过了土著,原不列颠人大部分退避三舍,转入西部和威尔士山区,东南部即英格兰地区遂成为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天下。整个征服过程类似于后来英国人对北美的殖民,属于一种民族迁徙型的移民入侵。
  盎格鲁—撒克逊人在英格兰定居下来后,通过自身各部族间的相互兼并或通婚联合建立起若干小王国。小王国再经过同样的方式聚小成大,于6世纪末融合为七个较大和相对稳定的国家。由于这些国家主要不是依靠暴力征伐建立起来的,所以各国普遍保留了较多的原始民主遗风。在称作“七国时代”的300多年内,各王国为称雄不列颠,展开了持续不断的争霸斗争,先后有四个王国取得不列颠霸主地位。然而,此间从未出现过早期中国那种动辄投入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军队的“血流漂杵”、“尸横遍野”的战争场面,更少出现强凌弱、众暴寡的“灭国”现象,每一代霸主仅满足于被他国尊为名义上的“不列颠统治者”。因此,尽管霸主宝座几经易手,但英格兰的七国分立格局和各王国的内部权力结构基本保持未变。特别是后来七国走向统一的方式,与秦始皇横扫六合,全靠武力自上而下缔造出一个大一统帝国的道路截然不同,英国走的是在外敌压力之下的内部自发联合道路。从8世纪起,丹麦人不断入侵英格兰,并一度占领东北部地区。面对外族的入侵,各王国主动联合一起,共同保家卫国。当时正值最后一代霸主威塞克斯王国的鼎盛时期,领导各王国进行抗战的责任自然而然地落在该国国王阿尔弗雷德身上。他领导南部各国抵挡住了丹麦人的进攻势头,一度与丹麦人南北分治,他的后继者转守为攻,逐步收复了丹麦人统治区。入侵者一旦被赶走,一个在威塞克斯王朝统治下的统一的英格兰便顺理成章地出现在不列颠。参与抗战同盟的各国,如肯特、埃塞克斯、苏塞克斯等,分别作为单独的郡而成为统一王国的一部分,其原有的内部建制除了降格一级外,其他原封未动。东北部“丹麦法区”是陆续收复的,每收复一地,便参照早期各郡的政治模式设置郡和百户区政府。统一完成后的中央政府,实际上只是威塞克斯政府统治范围的自然延伸,体制结构上毫无变化。在这种自下而上的和平聚合统一方式中,原始民主遗风较少遭受破坏,在统一后的英国继续保持下来。
  三、发育于封建法和王权与贵族的均势结构
  1066年诺曼征服后,英国封建制度迅速确立。此后的两个世纪是欧洲封建社会的“高峰期”(HighAge)。此间,一度占据主导地位的封建法和王权与贵族集团的特殊关系,给刚刚萌芽的英国宪政传统提供了进一步发育成长的大好机会。
  所谓封建法,指的是建立在土地分封基础上的领主———封臣之间的封建法权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一种单纯的绝对支配和服从关系,而是一种以互惠互利为前提的双向性封建契约关系,就像一种婚姻契约。{18}(P373—374)在这种关系中,领主和封臣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又分别负有某些相对应的确定无疑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均不见于成文法律,只存在于习俗和惯例之中,但为人们所熟知,分别制约着双方的行为,在实践上起着法律的作用。倘若其中一方单方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要求习俗、惯例规定之外的权力,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此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改正,即投诉于领主法庭,通过判决获得救济。倘若法律程序于事无补,受害一方有权宣布解除封建契约关系:领主一方可收回其封地,封臣一方可放弃效忠义务。1216年,曾发生过这样一个事例:富尔克的父亲沃利恩的领地被哀里克·费茨·罗杰强行侵占,富尔克作为该领地的合法继承人向国王约翰的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伸张正义,但被约翰拒绝,于是富尔克宣布说:“国王陛下,您是我们的合法领主,只要我领有您的封地就有义务效忠于您,但您也应保护我的权利,而您并没有做到这一点,为此,我不再负有效忠于您的义务。”{13}(P158)必要的时候,封臣甚至可以对领主使用武力,但这只是在法律解决彻底无望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而且不得伤害国王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体。
  诺曼时期的英国国王同他的直属封臣贵族(包括世俗贵族和教会贵族)之间就是这样一种封建法权关系。国王作为领主有权要求贵族按照封地的大小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义务,有权征收继承税、助钱或其他封建捐税,有权传召贵族组成法庭,审理国王与贵族、贵族与贵族之间的纠纷案件,同时,国王也有义务率军作战,维护正常秩序,保护贵族们的人身及土地财产安全。反过来,贵族们也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必须效忠国王,提供军役,缴纳各种封建捐税,必须应召出席国王法庭,参与或接受“同等人”(peers)的审判。上述国王的义务即贵族的权利,实际上构成一套约束王权的法律规范。在这套规范下,“每一个君主都是一个权力有限的君主”。{19}(P239)因此,国王同贵族之间的封建法权关系便成为推动英国法治传统成长的积极力量。
  13世纪初的《大宪章》就是封建法效能的直接产物。因当时的国王约翰肆意践踏封建法则,激起贵族们的普遍不满,他们联合发动起义,逼迫约翰签订了《大宪章》。《大宪章》明确规定了国王必须遵守的各种具体法律规范,它“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20}(P234)通过《大宪章》,内含于封建法中的法治原则以宪法文件的形式含蓄地固定下来。从此,《大宪章》“超乎时代地成了君主的权威从属于后来所谓英格兰的‘古代宪法’这一原则的偶像符号。”{21}(P234)在中世纪时期,英国人民先后数十次强迫国王确认《大宪章》,目的在于提醒国王不要忘记自己法律义务。每当王权过分膨胀,妄图凌驾于法律之上时,英国人民便毅然拿起《大宪章》作为法律武器,奋起反抗,并一次又一次地取得胜利。凡胆敢挑战法治传统者,无不碰得头破血流,落个身败名裂的可悲下场。理查德二世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他在成年亲政后无视英国法治传统,扬言“法律存在于国王口腹之中”,推行专制独裁,结果于1399年被废黜。
  在政治领域内,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贤人会议也实现了封建化,演变为御前大会议。从组织原理上讲,大会议是一个按照领主—封臣关系的封建原则,由国王直属封臣即教俗大贵族组成的一个封建性机构,俗称国王法庭。但是,由于那时的国王一身二任,既是国内所有封建贵族的最高领主,又是掌握着国家最高统治权的国君,因此,大会议实际上也具有双重性,它既是最高领主的封建法庭,又是兼有立法、司法、行政咨询和决策的综合性中央政治机构。当时的重大国务决策均由国王会同大会议协商做出。1085年圣诞节大会议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这届会议是在面临丹麦人入侵威胁的情况下,为全面了解国内人力物力资源而召开的。会议经过5天的充分讨论,决定对全国人口、土地、财产进行普查,被后人视为珍贵历史文献资料的1087年《土地赋役调查书》就是这次全国普查的成果。到12世纪中后期,大会议的政治协商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那时,国王亨利二世在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领域实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在第一项改革措施出台之前,亨利二世总是首先召开大会议,与教俗贵族共同协商,制定有关法令,然后自上而下颁行于全国。反过来,在国王利用大会议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英国的政治协商传统也得以延续和发展。
  如果说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决定了英国从跨入国家文明之日起就踏上了一条不同于东方国家的政治法律发展道路(一条趋向宪政,一条趋向专制)的话,那么,诺曼时期则标志着英国又与自己的欧陆邻邦分道扬镳了。在此以后,欧陆各国在经历了数百年的分裂割据后普遍建立了绝对君主专制,而英国却一直沿着宪政的大方向走自己的路。为什么英国和欧陆各国在该时期出现了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表面看来,这个问题似乎令人费解,因为英国和欧陆各国都秉承了日尔曼传统,有着共同的历史文化,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也大同小异,都是土地分封制和庄园制。造成二者“中途分手”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的政治环境,准确地说,在于英国有相对强大的王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王权与贵族集团之间的特殊力量对比结构。
  在欧洲大陆,自9世纪法兰克王国一分为三之后,法、德、意三国王权长期式微不振。因为在那里,国王虽然被尊为国内最高领主,但并不是最大的领主,许多贵族的领地远远大于国王领地。而且,这些国家还普遍实行“国王的封臣的封臣不是国王的封臣”这样一条极端化的封建原则。因此,随着土地的层层分封,权力也层层下移,最后王权被架空,致使中央政府权威和国家政治统一长期未能建立起来。在这种条件下,许多大贵族有足够的力量可以单独与国王抗衡,而且总是把争取完全摆脱国王控制、建立自己的独立王国奉为反王权斗争的唯一目标,结果导致分裂割据局面长期保持。在此政治统一缺失的环境中,公共领域极为狭小,公法体系因需求不足发展严重滞后,封建法始终只是作为一种私法体系存在着,在领主和封臣的封建关系领域内发挥其法律规范的效能。结果,封建法非但未能促进法治宪政要素的滋长,反而成为加剧政治分裂从而阻碍宪政文明进步的一种消极力量。
  与此不同,英国在诺曼征服后建立起了欧洲最强大的封建集权君主制,完成了国家的政治统一。威廉一世利用征服者的生杀予夺大权,把最主要的政治、经济、军事资源控制在了自己手中,建立起当时欧洲最为强大的王权。威廉把全国耕地的1/6据为己有,每年的地租收入高达17650镑,而当时英国最大的贵族领地还不到威廉的1/10。而且,威廉还实行“国王的封臣的封臣仍是国王的封臣”原则,要求全国大大小小的贵族首先效忠于自己。在军事上,威廉拥有1000多名封建骑士军队,可以随时征调民军,还在全国战略


全文见:《法治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