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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story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律史
李栋:英国普通法的“技艺理性”

【摘要】 “技艺理性”是英国普通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指涉的是普通法法律人经过长期的教育和训练,在无数代智识经验积累之上所具有的法律实践理性。它有别于人生而具有的“自然理性”。“技艺理性”不仅在近代英国司法独立和法治社会过程中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而且深刻解释了英国普通法的本质特征。
【英文摘要】 “Artificial reason”,an important concept in the English common law,refers  to the legal practice reason that the common law legalists possess after long-term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t presents the wealth of intelligence and experience accumulated by generations of legalists. Different from the in-born“natural reason”,“artificial reason” not only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in establish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and a societ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modern  British,but also provided an in-depth explana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

 “技艺理性”是英国普通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它是16世纪中叶到17世纪中叶普通法法律职业共同体为论证普通法的至上权威性,争取和维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而提出来的。这个概念深刻地揭示了英国普通法的本质特征,并在近代英国司法独立和法治社会的建立过程中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
  一“禁止国王听审案”与“技艺理性”概念的提出
  “技艺理性”概念是在英国历史上法律与王权、自由与专制激烈冲突的年代,由普通法法官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最先提出来的。
  17世纪初期,随着斯图亚特王朝专制主义的加强,都铎王朝时期形成的“国王在议会中”的政治平衡格局被打破,以王权所代表的权力被推到了历史的极端。于是,“一个丧失了历史合理性的王权在新的朝代下与自由激烈地冲撞了”。[1]自由与专制王权的冲撞首先表现在普通法法院和国王特权法院(宗教的和世俗的)的司法管辖权冲突上。1605年,坎特伯雷大主教班克罗夫特(Archbishop Bancroft)向国王的枢密院抱怨说,宗教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普通法法院禁止令状的严重限制,并要求废除普通法法院的这一权力。针对这一要求,时任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的柯克奋起抵制,他援引大量司法先例,证明普通法法院颁发禁止令是合法的。[2]双方的冲突于1607年进一步升级。一位名叫福勒(Fuller)的普通法出庭律师向王座法院申请一个针对宗教事务法院的禁止令状,并在法庭辩论中借机抨击了宗教事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由于言词不当,福勒被宗教事务法院以分裂教派罪判处罚款和监禁。对此,王座法院的法官们一方面承认宗教事务法院有权惩罚分裂教派罪,但另一方面又否认宗教事务法院有权处罚一名出庭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所发表的言论,并且最后以强硬的措辞强调,普通法法官有权决定宗教事务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围。[3]普通法法官的这一颇具“技术化”的处理方式使班克罗夫特大主教极为不满,他诉诸詹姆斯一世说,涉及宗教法院司法管辖权权限的问题,或任何涉及法律上有疑问的问题,都应当由国王自己来裁决。他接着说,既然王室法官是国王委派的,国王也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这些法官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权,而由国王躬亲裁决。班克罗夫特大主教这一观点深得国王的赞同。于是,在1607年11月10日(星期日),詹姆斯一世就坎特伯雷大主教班克罗夫特的奏请,召集所有英格兰法院的法官举行了一次会议。柯克在其《判例汇编》(The Reports)中将这次会议称为“禁止国王听审案”会议。[4]
  詹姆斯一世召开此次会议的目的是寻求法官们认可大主教的奏请,即对于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如有疑问,无论案件的性质如何,都可以由国王自己“以其国王的身份”直接进行裁决;因为法官不过是国王的代理人而已,国王有权按照自己的喜好裁决案件。[5]针对这一直接侵害司法权的行为,柯克斩钉截铁地回答道:“由全英格兰全体法官、财政法院法官见证,并经他们一致同意,国王本人不能裁决任何案件,不管是有关叛国罪、重罪等刑事案件,还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关遗产、动产或货物等案件;相反,这些应当在某些法院中,根据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来决定和裁决。”[6]接着,柯克列举了一系列先例予以证明。
  詹姆斯一世听后则反驳道:“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并且除了法官以外,他和其他人一样拥有理性。”针对国王的这一具有“思辨性”的观点,柯克巧妙地回答道:“确实,上帝赋予了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高超的天赋;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而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性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实践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案件的金铸的标杆和标准,它保障殿下处于安全与和平之中:正是靠它,国王获得了完善的保护,因此,我要说,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的要求,则是叛国;对于我所说的话,布拉克顿曾经说过: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7]这样,通过这次“学术论辩式”会谈,柯克明确提出了“技艺理性”概念。
  “技艺理性”概念的提出首次区分了两种不同理性的含义。会谈中,柯克从未否认国王和一般普通人都具有理性,而且承认法律就是理性的体现,他说:“没有什么违反理性的东西是合法的。因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不仅如此,普通法本身不是别的,只是理性。”[8]但是柯克认为,国王以及普通人所具有的这种理性仅仅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而绝非普通法法律职业者所独有的那种“技艺理性”。[9]他说:“技艺理性需要通过长期的学习、观摩和实践经历才能获得,它并非每个人都拥有的自然理性,因为没有人天生就是技艺理性者。这种司法理性是最高的理性。因而,即使将所有分散在众多人头脑中的理性汇集到一个人的头脑中,他仍然不能制定出像英格兰这样的法律来,因为在一代又一代人连续继承的漫长岁月中,英格兰法得到了无数严肃认真、博学之士的反复锤炼,通过长期的实践才获得了这种完美,用于治理这个王国。正如古老的规则能够正当地证实这一点。没有人比法律更睿智,因为法律乃是理性之圆满状态。”[10]在柯克心目中,“技艺”有以下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这种“技艺”只能通过长期的教育或训练获得。[11]《牛津英文辞典》专门引用柯克的话对其进行说明:“技艺理性是任何没有接受过训练的人难以理解的。”柯克在“禁止国王听审案”和《利特尔顿》(On Littleton)的评注中清楚地对“技艺理性”第一方面含义进行了表述:法律的理性之所以是技艺的而非自然的,其原因在于没有人能够天生地掌握法律,无论这个人有多高的自然天赋,他都需要通过教育、训练以及经验的积累才能掌握法律。[12]第二,这种“技艺”是一种经验的积累,是需要在适用法律和司法判决当中不断完善,达致尽善尽美的。[13]用柯克的话讲,普通法理性的不断完善是一个自然的过程,任何个人的专业技能在此过程中并非发挥着最主要的作用。相反,经验的积累是技艺理性形成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例如“长时期的经验积累比政府单独作用更有利于王国的完美”。[14]因此,技艺理性经过无数代有学识的人提炼与完善的过程是一个主动的、不断创建的过程,或许它很难把握,但它绝不是被动地对先前经验简单的承认与接受。[15]
  正是强调“技艺理性”的这两方面内涵,柯克才理直气壮地回击了或许真正拥有“自然理性”的詹姆斯一世。正如波考特教授评价的那样:“通过法官来宣示的普通法是数代人的经验沉淀和提炼的结果,它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哲学化沉思的结果。每一个判例都来源于先前年深日久的提炼并接受这之后时间的检验,因此它比任何人做出的决定都更加睿智—甚至是詹姆斯一世。”[16]
  二 柯克之前的“技艺理性”思想
  应当说明的是,“技艺理性”概念的提出并非柯克一人之功,更非一时的突然发现。据学者塔布斯的研究,与柯克同时代的亨德利(Hedley)、塞尔登(Selden)等法律职业者以及后来的马修·黑尔,也都曾提出过与“技艺理性”近乎相同的概念。[17]例如,亨德利在1610年下议院的一次著名演讲中提出了类似的“试错的理性”概念。他认为这种“试错的理性”的正确与恰当来源于民众,它集合了所有人的智慧、学识和知识,吸收了所有人的力量、荣耀与判断,因而它比法官、议会以及智者都更为明智。[18]甚至在这之前的利特尔顿、波洛登、戴维斯等人已经对“技艺理性”思想做过很好的阐释,也就是说,柯克的“技艺理性”观念早已普遍存在于英格兰法律职业者的脑海中,柯克只不过将其概念化、明确化罢了。正如波考特教授所说:“较之其他人,柯克的贡献在于,他不仅更多地总结和概括了它,而且赋予了它(‘技艺理性’观念)权威。”[19]
  15世纪英格兰普通法思想领域的代表人物托马斯·利特尔顿(?-1481)在其著作《土地法》(Tenures)中,[20]就是通过描述普通法的实践性来说明其具有至上性的。利特尔顿认为,“中世纪的法律理论蕴涵了许多自然法的原则和思想,虽然自然法确立了许多法律原则,但是由于人类生活是多种多样的,自然法指导下的法律并不一定能够在实践中完全适应人类生活多样性的要求。而普通法是民众长时间法律实践积累下的产物,它存在于普通法法律共同体的头脑之中,他们有足够的信息去适应社会多样性的要求”。[21]可见,在法律实践经验积累性中探求普通法的特殊性早在15世纪已经开始。当然,此时的利特尔顿并没有通过一个概念明确地概括出普通法的这种实践经验的积累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柯克必然受到了利特尔顿思想的影响。因为柯克一生中最为重要的著作《英国法总论》(Institutesof the Law of England)的第一卷就是对利特尔顿《论土地法》的评注。
  16世纪著名的普通法学家埃德蒙德·波洛登(Edmund Plowden)对“技艺理性”概念的提出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22]塔布斯甚至说:“在波洛登这里我们可以找到爱德华·柯克提出‘技艺理性’概念的先兆。即普通法‘技艺理性’是法律职业者经过长期训练与实践才能获得的。”[23]为了说明普通法理性的特殊性,波洛登认为:“普通法的两个本质性的特征是理性与习惯。其中,理性的含义指的是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自然法;习惯的含义指的是法律职业者长期认可、试错下的习惯与民众认可的习惯。”[24]从这样的区分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此时的波洛登与后来的柯克一样已经将普通法法律职业者经过长期训练、实践、试错下获得的“理性”与其他意义上的“理性”作了一定的区分,并特别强调普通法法律职业者这种“理性”是对民众习惯长期的提炼与总结。
  17世纪初期时任爱尔兰检察总长的约翰·戴维斯(John Davies)在论证普通法、习惯与民众认同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完成了其对“技艺理性”概念的知识增量。戴维斯首先认为:“英国普通法不是别的,是整个王国的共同习惯。拥有法律效力的习惯通常被称为不成文法,其原因在于它既不能通过国王的特许状也不能通过议会的立法制定或产生。国王的特许状或议会的立法所创制的法律是成文法,因为它们被记录在案,是书面的,而习惯法是不成文的,它们仅存在于人民的记忆之中。”[25]接着,他认为习惯从产生到发展并臻于完美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当人们发现某一做法合理而有益于他们,并适合他们的性格与特质,这一做法就会得到人们的遵从与重复,经过长年累月的积累后就形成了习惯法。这些习惯从未中断,在人们的不经意间获得了与法律同等的效力。[26]最后,他认为评价这些通过积累生成的习惯法优劣与否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普通民众的认同。他说:“习惯法是最好、最完美的法律,它确定并保存了公益。因为成文法无论是君王的敕令,还是等级会议的立法,都是在试验或者验证是否合适、行得通之前强加给人民的,这些法律是否适合人民的性格与特质,是否会给人民带来不便,尚不清楚。然而,习惯法的优点在于,它并不是强加于人民的法律,它是经历了世世代代人民的考验而被接受的,它去除了那些给人民带来不便或者不适于他们性格与特质的习惯,习惯法的法律效力是在长期的运用中形成的。”[27]这样的论证过程告诉我们,习惯法之所以优于制定法是因为这些法律是长期重复、积累、选择的结果,因而,它们是最能体现英国民众切身的自由与权利的法律。正如学者塔布斯评价道:“戴维斯之所以将法律理解为是一种理性,而且是一种完美的理性,原因在于这种理性是在长期的审判和实践中获得的,它完美地契合了英格兰以及生活在其中的人民的诉求。”[28]
  三 “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
  前已述及,1607年柯克以“技艺理性”为由拒绝国王审理案件的逻辑在于:国王虽然天纵神明,拥有超乎常人的“自然理性”,但这种理性毕竟与普通法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长时间学习、研究、实践所获得的“技艺理性”是截然不同的。换言之,詹姆斯一世要求亲临法院坐堂问案所借助的理论根据是“自然理性”,亦即人天生所固有的那种认识社会常识、规律的能力;而柯克所依据的“技艺理性”是一种需要在长时间研读、实践中才能获得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仅不是与生俱来的—“因为没有人一生下来就记忆娴熟”—而且它也绝非通过某一个人的思考与实践所能获得,它需要“通过很多代人的实践”,并“借助于漫长的历史”才能获得。用学者斯托纳评价柯克“技艺理性”的话说:“它当然不是一种纯粹的决断,也不是完全脱离经验内容的逻辑。它是一种受过训练的思考方式,它不是任意的,但也不是绝对肯定的。”[29]
  很显然,柯克与詹姆斯一世的冲突反映了他们对于“理性”理解的不同。在詹姆斯一世看来,人的理性只有一种,那就是人类生来所固有的“自然理性”。这种“自然理性”是人们认识各种社会现象、把握各种社会规律的根本所在。它的获得不需要经过特殊的训练,也不需要具备什么特殊能力,任何人只要具备常人的智识就能够拥有“自然理性”。同时,法律不过是人类这种“自然理性”的反映,人类依据普遍的“自然理性”就能建立一套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借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将洞幽入微的青蝇之眼与总揽全局的苍鹰之眼结合起来,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30]因此,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并不是什么“神秘的技艺”,任何常人只要依据“自然理性”就可参与其中。
  詹姆斯一世对于理性的理解,其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该派奠基人塞米特思想家芝诺就认为,自然的在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人类依据自然的本性能够制定出符合理性的法律安排自己的生活。[31]后来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以及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理性是人类都具有的一种普遍品格”,依据理性(无论这种理性的来源是自然或是神)可以制定或认识一般性的规则。[32]甚至中世纪唯实论者(或唯理主义者)相信人类有认识事物真实本质的可能性,并且有可能经由推理能力的运用而洞见在自然界中起作用的一致性及规律。[33]因而,在哲学意义上讲,詹姆斯一世对于理性的理解大致属于一种绝对主义理性观。[34]因为绝对主义理性观所强调的“人生而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与上述詹姆斯一世的论调基本一致。[35]
  然而,理性在柯克眼中却不是这样。他认为人的理性不止一种,不仅包括詹姆斯一世所说的“自然理性”,还包括专属于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技艺理性”。这种“技艺理性”在以下两个方面与“自然理性”有明显的不同:一方面,“技艺理性”不是每个人天生所固有的理性,相反,它是一种通过长期研读与实践,后天实践的理性。正如马修·黑尔所说:“就所有的这个已经被讲过的而言,看起来人并非生下来就是普通法法律家,缺少理性能力的实践也不能给予一个人足够的普通法的知识,但是它必须通过阅读、研究和观察而熟悉与习惯和实践这种能力才能够给予一个人完全的关于它的知识。”[36]另一方面,“技艺理性”不是一般常人的理性,而是在长期的司法过程中由历代法律人抽象与提炼,专属于他们的法律理性。用柯克自己的话说:“这不能被理解为是没有学识的常人的理性,而是由法律的权威所保证的技艺的和法律的理性:法律乃是最高的理性。”[37]
  “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这两方面的不同,实质上反映了在柯克心中,“自然理性”并不像詹姆斯一世所理解的那样,是一种“绝对化”的理性,它有其行使的边界和局限,至少“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性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理性在柯克心目中是有限的,不仅每个人生而固有的“自然理性”不能发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



全文见:《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