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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story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律史
黄美玲 程林森:保佐制度的公法起源及其历史解释
摘   要

保佐在罗马法文献中最早出现于《十二表法》,主要承担保障和辅助精神病人与浪费人财产性权利的法律功能,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公法属性的管理权。伴随着家父权的衰落和个人财产权的发展,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的保佐体现出纯私有特征,保佐的制度构造发生较大转变,其公益性特征也持续减弱。对保佐制度的公法起源进行考察,不仅是为了追溯其发展轨迹和生成原理,更希望借此寻找一些历史启示来完善当下民法体系中的财产管理制度。

对于现代民法学者来说,“监护针对的是人,保佐针对的是物”是耳熟能详的罗马法规则。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保佐条款,如《普鲁士普通邦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等。但是,我国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没有对保佐制度进行具体规定,而是笼统地用监护制度来解决相关问题,将保佐制度融合到监护之中。

   

实际上,普通法系仍然保留了“curator”(保佐人)概念,但其承担的是监护人职能。学者们通常将保佐制度的没落归因于对被保佐人财产处分权利的限制冲击到人格自由的完整性,并认为这一趋势是意思自治在立法上不断得到重视的体现。本文无意对保佐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求证,只是试图回归罗马法原始文本,即追溯保佐制度的发展轨迹以探求其基本原理和生成逻辑,同时展示罗马法中的保佐制度对现代法律的深远影响,并寻找一些可供当下借鉴的历史要素以完善民法体系中的财产管理制度。

 

 一
《十二表法》时期保佐的类型及其公法属性
 引言

  

拉丁语“cura”一词最早出现在《十二表法》第5表第7条,在中文中通常被译为“保佐”。从词源学上来说, “cura”在拉丁语中是不及物动词“caveo”派生的阴性单数名词,“caveo”有三层含义,即“警惕、提防,监督、保护,保证、担保”。“cura”在拉丁语中通常有四种常见用法:一是关心、关注,二是管理、统治,三是担心、担忧,四是治疗、治愈。

 

最早记载保佐制度的法律文献《十二表法》颁布于公元前5世纪,其中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保佐。第一种是精神病人保佐。《十二表法》第5表第7条a款规定:“如果是精神病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权力,应当归属于他的宗亲或族亲。”该条文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精神病人的范围,西塞罗认为这一片段中的精神病人仅指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者,因而不宜对“精神病人”进行扩大解释,否则会使家父们的利益受到损失;二是保佐人的顺位是先宗亲(adgnatus)后族亲(gentilis),部分罗马法学家认为这是受与被保佐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所致。

   

第二种是浪费人保佐。《十二表法》第5表第7条c款规定:“禁止浪费人管理自己的财产,并将其置于宗亲的保佐下。”与精神病人保佐相比,该片段中的保佐人范围明显不同,即浪费人的保佐人仅由宗亲承担而未提及族亲。有学者解释其原因,作为该条款还原依据的三个片段(Ulp.ad Sab;D.27, 10, 1pr;Ulp.reg, 12, 2)均来自古典和后古典时期,当时受到家庭关系转变、家父权衰弱等影响,族亲和家庭的关联性已经大不如远古时期。

   

要深入理解保佐制度的设计逻辑和法理基础,首先应该从上述两个条款在《十二表法》中出现的位置来进行考察。《十二表法》第五表是按照妇女监护、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和遗产分配的顺序排列的,保佐制度条款位于法定继承部分。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在无遗嘱死亡且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其遗产由宗亲继承,无宗亲时再由族亲继承(Tab.5, 7, 4;Tab.5, 7, 5)。精神病人保佐的条款紧接其后并作类似规定,应该是将精神病人视同完全丧失意志力和决策能力的“无遗嘱死亡者”的相同法律状态。不过,在浪费人保佐中,只有挥霍祖产之人才会被认定为浪费人。

   

由此,保佐制度似乎是一种纯私法制度,保护的是“继承人可期待的财产利益”。但结合这一时期政制体制、立法背景以及所有权模式来看,保佐其实是在“城邦管理”的意义上设立的。因为城邦中的“公益”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家父“私利”的集合体,对家庭财产的保佐实际上也是对公共财产利益的保护。保佐制度通过保护被保佐人的财产,实现对家庭财产甚至是城邦利益的保护,既是自利制度也是他利制度。

   

实际上,保佐制度是罗马人通过身份管理社会的一种巧妙设计。罗马人追求实用主义生活,同时富有行政组织天赋。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限制财产性权利是对被保佐人进行的一种法律身份的限制。失去财产性权利的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等同于受到了非严格意义上的“人格小减等”的刑罚。从现代法律观点来看,在不触及他人权利边界的前提下,精神病人和浪费人本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自身财产;但在远古时期的罗马社会,氏族的整体利益远高于个人的自由意志,精神病人和浪费人挥霍财产的行为会浪费本就稀缺的公共资源。为保障家庭和氏族社会的稳定性,管理者并不会特意考虑限制财产权是否会对市民法律人格造成负面影响,反而可以通过回收权利以保障国家利益。

   

《十二表法》的颁布时期处在罗马社会生产力较低的远古时期,城邦形式是“共和国”,即“一切事物都为公有物”。统治阶级为了保障公有财产,通过以家父权为核心的政治化家庭自治模式,将原本属于国家的保佐责任下放给家庭从而实现社会责任亲属化,并通过立法将保佐确定为一种家庭职责、亲属职责。从形式外观来看,城邦并没有介入其中,整个保佐制度都体现出鲜明的“私益性”,但实际上却是“统治阶级用心琢磨出来的一种高明的推逃责任的社会管理技巧”。所以,保佐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公法属性的“管理权”,其立法目的是减少社会对法律能力弱势群体的救济负担,进而保障城邦政治的稳定性。

 

 二
古典法时期公私法并存的保佐制度
 引言

   

伴随着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对外扩张和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大量的手工业者成为城市的资产阶层,并取得了显赫的政治地位。出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他们开始借助政治资源寻求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罗马城邦原有的政治家庭概念逐渐弱化,并朝着自然家庭的方向发展,城邦和家庭的财产观念也发生了变化。这一意识形态对保佐制度产生了影响:一是由于私有物概念的出现和社会对个人财产权的日渐尊重,精神病人和浪费人保佐制度的内部构造发生变化,衍生出未成年人保佐和胎儿保佐等类似制度;二是国家公权力愈发重视社会公有财产,设立了一系列的“公共保佐人”官职,从而共同构成了古典法时期发达完善的保佐制度。

   

(一)私法上的保佐

   

古典法时期的法学家和裁判官通过法律实践活动,进一步丰富了精神病人和浪费人保佐制度的构造。

   

1.未成年人保佐

 

在罗马法中,达到适婚年龄(女性12岁、男性14岁)但不满25岁的年轻人被称为未成年人。公元前191年颁布的《普雷托流斯法》(Lex Plaetoria)标志着罗马社会未成年人保佐制度的出现。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任何利用不满25岁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自权人还是他权人)缺乏缔结交易经验而对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者, 任何人都可以为未成年人提起诉讼。同时,允许未成年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对有关适法行为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后来,裁判官将上述规定扩展为即使另一方没有欺诈,未成年人也可以获得恢复原状的法律救济。虽然这一法律在保障交易安全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地使人们不愿意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贸易活动的开展。

   

2.胎儿保佐

 

胎儿保佐被称为“未成年人保佐中的特殊制度”。乌尔比安提到,对于尚未胎儿保佐出生但有希望出生的孩子,要对其财产利益予以保障(D.37, 9, 1pr),这或许是胎儿保佐制度的雏形。未出生的胎儿在罗马法中被视作是一种“易于腐烂”的财产,保佐人的职权就是对这一“财产”的管理(D.26, 5, 20;D.26, 7, 48)。不过,如果保佐人行为不当或未尽到相应职责,须承担责任(D.26, 10, 3, 3;D.26, 10, 3, 11)。

   

可见,古典法时期出现的保佐类型较之远古时期的精神病人保佐和浪费人保佐,其产生的目的更多是为了保护被保佐人的利益。

   

(二)公共保佐人的出现

   

古典法时期在保佐制度发展史上最突出的特点是,自罗马共和国末期起,陆续出现了作为维护社会公物官职的“公共保佐人”(curatoris rei publicae)。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这些保佐人行使着执法官(magistratus)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职能(Cic.De leg, 3, 7),其类型主要有:道路保佐人、生活资料保佐人和水道保佐人等。

   

1.道路保佐人

 

最初出现的公共保佐人仅负责对道路的保佐(cura viarum)。道路保佐人通过民众会议(comites)的方式选举产生,任期通常会超过一年。公元前19年,奥古斯都开始在元老院中为重要路段选出道路保佐人,授予他们一部分治权,并由他们分担道路管理职责。道路保佐人的主要工作是管理和维护道路(Paul.5, 6, 2)。在罗马城内,城市长官甚至可能为每一条大道设立一名城内道路保佐人,他们除了对道路安全进行管理外,还承担着对道路进行施工、测量,对滥用道路之人处以罚款等职责,以便元老院对道路的重要性和需要维护的程度予以评估与管理。

   

2.生活资料保佐人

 

生活资料保佐人出现得略晚一些,他们负责罗马城内生活资料的供应管理。公元前78年颁布的《艾米流斯小麦法》(Lex Ameilia frumentaria)是生活资料保佐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罗马城恢复了城邦早期的小麦供给制度,即每月每名市民都有权获得5莫迪(modius)的小麦。起初该任务由营造官承担,但在特殊情况如战争、饥荒等时期,这一任务会被委派给保佐人、特别执法官或行政长官。盖约·格拉古政治改革后,由公共保佐人专门负责生活资料的管理成为了常态。

   

3.水道保佐人

 

早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城市就设立了负责水道管理的官员,但主要侧重于对引水渠(aqueducts)的保护,以确保罗马城的供水。其中,监察官(censor)负责维护,财政官(quaestor)进行日常管理,执法官(magistrates)则对涉及水道的案件进行管辖,营造官(aediles)负责公共浴场的维护。之后,罗马人对水道管理设立了专门的保佐人统揽上述职责,并且依据所管理的水域不同,将其划分为水域保佐(cura aquarum)和台伯河河床的保佐(cura alvei Tiberis)两种。

   

除上述最为重要的三种公共保佐人外,还有负责以城市名义向个人提供借贷的债册保佐人(cura calendarii),负责城邦城市区域、神殿以及公共剧院日常整修和维护的公共保佐人,负责公共土地分配的公共保佐人(Cic.De lege agra, 2, 7, 17),以及负责调查和监管各自治市城市财政的国有资产保佐人(Curator rei republicae)等。

   

公私并存的保佐制度与罗马古典法时期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政治体制的转变以及法律学科的昌盛密不可分。“公共保佐人”所保佐的客体大多涉及罗马共同体的财产,其实质是一种行政管理权,主要目的是应付日趋复杂的社会状况,补全罗马共同体的财产管理能力,防止因权利滥用而损益罗马共同体财产,这与远古时期保佐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趋于一致的。不过,其公法属性的增强更为直观地体现了这一时期的政治体制和权力分配。皇帝设立公共保佐人,既在中央削弱了元老院的权力,又在地方上制约了自治市的权力。虽然皇帝在名义上对公共保佐人只具有提名权,但他在事实层面上却掌握了公共保佐人的任命资格。同时,由皇帝派往各自治市的国有资产保佐人的出现,不仅实现了地方财权收归中央,以充实皇帝金库的目的,还在监管城市财政的同时,实现了对自治市元老院成员的监督,以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

   

同时,罗马私法制度在这一时期达到鼎盛,私有财产概念逐步形成,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日趋加强,家父权的式微导致罗马的家庭由政治家庭转向自然家庭,原本作为“公益”权力的保佐制度也出现了“私利”责任特征。保佐制度向未成年人和胎儿等个人权益保护领域扩张,并逐步成长为家庭亲属法领域监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保佐制成为私法领域“多种财产保护制度的复合体”。

   

古典法时期的保佐制度呈现出现代语境中“能公能私”、用法多样的“保佐”形态,其远古时期所内含的公法管理权与私法财产支配权,也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精细化而慢慢剥离开来,并在两个不同的领域分别发展。

 

 三
后古典时期保佐制度的公法性式微和私法性强化
 引言

   

有学者将公元3世纪危机视为古典法时期和后古典时期的分水岭,外敌入侵、内战以及经济崩溃让罗马帝国的组织架构、社会环境和日常生活方式均发生了根本的转变。除资产阶级外,市民阶层也普遍产生了对个人财产利益寻求法律保障的诉求。这种诉求间接削弱了公法领域保佐的地位,推动了私法保佐的快速发展。

   

原本在古典法时期种类繁杂的公共保佐制度十不存一,大量的“公共保佐人”被其他官职吸收,少数保留下来的公共保佐人职权也受到大幅度限制,这一时期的罗马法仅有少数片段仍然采用了“公共保佐人”(D.1, 22, 6;D.39, 2, 46;C.7, 46, 1)的提法。《学说汇纂》里大致只有17个片段直接论及公共保佐人制度。其中,D.1, 16, 7, 1;D.1, 22, 6;D.2, 14, 37;D.39, 2, 46;D.43, 24, 3, 4;D.43, 24, 5, 4;D.50, 1, 2, 2涉及公共保佐人的职责。D.50, 1, 21;D.50, 8, 2, 4;D.50, 8, 2, 6;D.50, 8, 5pr涉及负责罗马城的生活资料保佐(cura annonae)规定。此外,在《狄奥多西法典》(CTh.12, 11, 1, 3)、《优士丁尼法典》(C.1, 54, 3;C.11, 37, 1;C.7, 46, 2),以及《优士丁尼新律》(Nov.Iust.72)中,也简单涉及公共保佐人的职责问题。

   

这一时期,公共保佐人仅是公共资产和资金的管理者,而不是这些财产的所有者,无权决定其所有权归属(D.43, 24, 3, 4)。优士丁尼皇帝为了提升公共保佐人处理政务的能力,还为公共保佐人配备了专门的法律助理(D.1, 22, 6),看上去是为了提高公共保佐人的专业性,但更有可能是基于民众会议对保佐人的监督以及提升城市管理集中性的需要,并发挥限制公共保佐人权利的作用。

   

这可能是因为,许多公共保佐职位在后古典时期已经消失或被其他官职所取代。根据《百官志》(Notitia Dignitatum)记载,道路保佐人在公元4世纪消失,其中罗马大道管理职能被行省总督吸收,水道保佐人被水道执政官所取代,神殿及公共剧院保佐人则变更为神殿管理人,并且他们都需要接受城市行政长官(praefectus urbi)的领导与管理。公共保佐人从直接接受皇帝委派的高级官职变成了城市中的低级官职,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公共保佐人在帝国行政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

   

与公法制度的式微形成对比的是,私法领域的保佐制度展现出了蓬勃生机。在《市民法大全》中,“保佐”的相关词条共出现1661次,仅《法学阶梯》第1卷和《学说汇纂》第26、27卷中,直接论述私法保佐制度的片段就大约有89个,间接涉及保佐的片段则多达244个。除早已出现的精神病人保佐、浪费人保佐、未成年人保佐、胎儿保佐四大类型外,私法保佐制度的保障范围还进一步扩展到为聋哑残疾人(I.1, 23, 4;D.26, 5, 8, 3)等一切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的更加宽广的领域。

   

后古典时期的保佐制度在私法领域的发展,集中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设立保佐的方式原则上只能通过官选方式(I.1, 23, 1)。这意味着罗马国家对家庭关系干预和福利国家倾向的加强,但其同时提到了接受保佐的自愿原则,即除了诉讼情形外,适婚人可以不接受保佐人。第二,法律对保佐人的权力制约加强。后古典时期不仅要求为设立保佐关系提供担保,还明确了保佐人的职责范围以及不履行保佐职责将承担的法律后果(I.1, 23, 2;I.1, 26pr;D.26, 7, 7, 12;D.26, 7, 32)。另外,特别强调城市长官对保佐人的道德审查责任(I.1, 23;D.26, 3, 6;D.26, 5, 7; D.27, 1, 10, 7)。可见,在城邦整体利益不断分解为个人财产权益的过程中,保佐制度在向维护和救济个人权益方向迅速发展。单纯的保存家族和城邦财产也开始逐渐让位于个人意思自治,在尽量减少公权力对被保佐人的主动干预的同时,也为被保佐人自我救济的实现提供具体的诉权。

 

 四
保佐制度何去何从:历史解释与意义
 引言

   

“如果法律不在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历史领域中加以观察,那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难以理解的。”事实上,保佐制度在罗马法的发展侧影,是国家治权不断分解或让渡给个人“支配权”的结果。

   

保佐制度是一种起源于公法、最终转型成私法的制度。保佐制度在罗马法史的发展过程中,体现出如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被保佐人的范围不断扩大。《十二表法》时期的被保佐人仅限于精神病人和浪费人。古典法时期出现了未成年人保佐和胎儿保佐,公法领域的保佐更是间接保护到全体市民。至优士丁尼时期,不仅将原本的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界定范围适当扩大,而且将聋哑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全部纳入了保佐体系,通过扩大保佐种类以切实保障行为能力有所缺失者的财产利益。其二,对保佐的财产范围进行了全方面的扩展。《十二表法》时期被保佐的财产仅限于属于被继承遗产的财产,古典法时期则将其扩展到罗马市民的公共财产,到后古典时期几乎所有公共和个人财产都被纳入了制度设计的范畴。其三,被保佐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在要求保佐人提供担保的同时,罗马法还赋予了被保佐人诉权的权利。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普雷托流斯法之诉”(exceptio legis Laetoriae)和“恢复原状之诉 ”(in intergrum restitutio)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后来,优士丁尼皇帝将其扩展到所有的被保佐人。

   

实际上,罗马家庭起初是单独权利个体的聚合,家父权是治权的最小政治单位。保佐是一种“临时性的职务”,其设计初衷只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临时介入,以照管能力不足的权利主体的财产,从而保证这些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不至于成为社会的负担。当原始政治家庭的概念慢慢被共和国政体溶解,自然家庭才得到真正的发展,个人财产权利也才开始受到重视。发展到法典编纂时期,立法者努力在统治者权力与民众意愿之间寻求平衡,有意识地取消了大量的公共保佐人,通过较为温和的财产性保佐方式介入私人事务领域,有意地将公法管理的色彩褪为底色,似乎更能为罗马社会所接受。

   

现代民法体系里,以保佐制度管理个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常常被认为是有悖于“私法自治”理念,并且侵犯了人格的完整性。罗马法的立法者也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尝试通过保佐人担保、被保佐人自愿等制度,寻找公权力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平衡点,使其符合维护国家管理和保障被保佐人权益的双重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启发了近现代监护保佐体系的构建。当下,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酗酒、赌博、吸毒等问题,以及尚未达到无行为能力层次的残疾人、智力衰弱者的权益保护等问题日益严峻,或许可以考虑借鉴罗马法中保佐制度独特的财产管理功能、保佐人限制以及保佐监督机制,来构建更加完善的现代民法监护体系。

   

〔责任编辑:廖先慧 于若水〕

 

略去注释。原文见于《东南学术》2022年第3期